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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GO經典101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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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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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GO 經典 101 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6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 7 條、第 9 條至第 11 條、第 13 條至第 15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第 8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12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 20 條至第 26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7 條、第 28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30 條至第 32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3 條)
(九)受益人之指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第 36 條、第 38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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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GO 經典 101 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給付項目: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提供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709131070607日金10704158370函修
107 01 03 107010023
109 01 01 109010134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貨幣」:指本契約保險金額、保險費、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之計價貨幣,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本契約商品貨幣為美元)。
二、「匯款相關費用」:指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
三、「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四、「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五、「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
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原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
者為準。
六、「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為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71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0811,第二
保險單週年日為10911日),以此類推。
七、「指定保險金」: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
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約定分期定期給付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
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八、「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
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九、「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指要保人選擇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日。
十、「分期定期給付日」:指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
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
十一、「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該
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三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
準。
第三條 款項之收付
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與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款項,均以
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為之,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四條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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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或要保人、受益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約定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本公司時,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
匯款銀行及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如要
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本險各期保險費時,其所有匯
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二、本公司給付解約金、各項保險、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本公司負擔匯
款銀行及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如收款
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或本公司因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約定而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時,其所有匯款相
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銀行及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
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第五條 匯率風險揭露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商品貨幣(美元)為之,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就商品貨(美元)與他
種貨幣進行兌換(例如將新臺幣兌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或將領取之保險金由美元兌換為新臺幣),所
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第六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第一期保險費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帳戶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要保人存匯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本契約
商品貨幣(美元)時,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上開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失能度或保險年齡到達ㄧ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九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應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
戶。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但保人以書面止保費的動墊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
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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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一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保人效力起六個月前項申請保人保險效期危險
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人效力起六個月第一復效本公於要效申達本
司之日內要保人提險人保證人如十日公司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力。
保人項提請復效者同項或第形外交齊,並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償保借款本息保險其利償餘計不三條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於保,本於保險契效力得申期限滿前三以書電子
件、其他方式擇一保人使第復效利,保人第一
約定滿前保單效力約效自第期限滿之日零時止,
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一項限屆滿,本契約行終本契達有價值而要未申
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保人險人立本契約於本要保問的事項明,為隱
或遺說明為不實的足以或減對於的估公司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項解權,公司知有原因經過行使滅;訂立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保人已付一年以上累積保單金而契約司應到通
後一償付金。逾期應加息給息按率一本契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均屆滿
、本第十約定一次險金退還所加計或依第二條第
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四、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五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
每期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如低於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六百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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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契約定期金給付期保人變更契約不得約為向本
公司借款。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契約期間且保齡到百零險單日仍,本按保險金
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契約期間內身如要指定身故金,身故保險
額給保險如要保人期定付身者,司按保險計算
身故保險金並依第十九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保險契約且於繳費身故本公按日例計繳付到期
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本契效且保險未滿歲身公司以下處理適用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
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十九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
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本契遺產及贈第十有關葬費額之超過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依書所要保時間依約喪葬金至喪葬上限,如
二家險公保險契約間相無法保時先後保險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項本公有應給付費用金時之計被保日為算匯
之時匯率家銀行收即期平均但身非為之營,則
以次一營業日為計算匯率之時點。
前項「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若因故需變更時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第十八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保險契約期間內致一所失能之一本公失能診斷
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保險契約且於繳費致成一所完全失能程度者,加計
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本契效且保險滿十致成完全失能之一本公
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
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保險後致一所項以上之失能公司一項失能保險
金。
第十九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分期付開起,本公期定險金及第定義期保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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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
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各受益人。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人人應悉本公司險責事故通知司,後儘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公司齊前五日。但歸責司之致未在前定期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
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
以扣除。
第二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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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分期期給金或人之定繼承人第二申領領取定期
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七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八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八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
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中有關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備金除欠費或本息墊繳本息公司取之費用的淨
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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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
繳清起至保險日或失能確定年利百分複利式計
算;「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
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第三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
「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失能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不適用,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當時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
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及第三十六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理展期定期
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之三
算。
第三十三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四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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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保
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者,除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
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
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之契約效力不受
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六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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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
項別
失能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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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可借金額上限
1
6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借成數
2~6
70%
7~9
80%
10 年及以後
85%
繳費期滿後
85%
附表三:匯款費用
收取費用之
銀行
匯款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
匯入銀行手續費
匯出銀行
中間銀行
匯入銀行
要保人交付保險
原則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式繳交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給付解金、各
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
及返還保險費保單價
值準備金
原則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受益人
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補足短繳保險
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
要保人受益人
要保人受益人
本公司
退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國泰人壽GO經典101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年繳費率表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保額
投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6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6年期
10年期
0
299
183
124
245
155
1
309
189
125
252
159
2
320
195
126
261
166
3
332
202
127
268
171
4
344
211
131
276
173
5
353
216
131
285
180
6
365
224
133
296
188
7
375
229
134
304
195
8
385
236
135
313
201
9
398
240
139
324
206
10
406
248
143
333
208
11
415
256
147
339
214
12
423
263
150
347
222
13
429
270
154
353
228
14
436
279
159
362
236
15
444
288
162
372
245
16
450
299
166
381
250
17
459
304
171
393
258
18
469
313
177
404
262
19
479
319
180
413
268
20
490
327
185
422
275
21
500
333
190
429
282
22
512
339
196
438
287
23
525
347
202
446
296
24
537
354
205
457
303
25
551
364
214
468
308
26
561
371
219
477
313
27
575
379
222
488
319
28
592
388
225
497
325
29
608
399
230
512
336
30
623
410
235
525
344
31
640
422
241
540
353
32
658
434
246
555
363
33
674
444
252
571
374
34
693
458
256
588
387
35
712
469
259
605
399
36
731
482
265
623
411
37
750
496
271
640
421
38
771
508
279
657
433
39
789
523
286
676
445
40
810
535
291
695
456
41
832
546
297
714
464
42
853
555
305
734
475
43
876
564
310
755
485
44
898
576
318
776
495
45
920
588
327
797
506
46
944
603
336
819
519
47
968
616
347
841
533
48
991
634
358
865
548
49
1017
649
368
884
564
50
1041
667
379
906
578
51
1067
683
393
928
591
52
1093
701
405
950
602
53
1117
719
421
975
614
54
1146
733
435
1002
627
55
1173
749
452
1028
641
56
1202
763
470
1055
658
57
1232
782
485
1083
676
58
1261
806
493
1113
694
59
1292
822
1143
714
60
1322
844
1173
734
61
1352
870
1203
755
62
1384
893
1236
776
63
1417
928
1269
797
64
1453
958
1302
822
65
1489
990
1337
846
66
1527
1374
67
1564
1412
68
1603
1450
69
1642
1489
70
1662
1518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 ×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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