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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超經典101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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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超經典101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6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 7 條、第 9 條至第 11 條、第 13 條至第 15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第 8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12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 20 條至第 26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7 條、第 28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30 條至第 32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3 條)
(九)受益人之指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第 36 條、第 38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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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超經典101美元終身壽(定期給付型)
(給付項目: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提供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709131070607日金10704158370函修
中華民國107 0 1 03日國壽字第1 0 7 0 1 0 0 2 3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貨幣」:指本契約保險金額、保險費、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之計價貨幣,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本契約商品貨幣為美元)。
二、「匯款相關費用」:指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
「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四、「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公司所收取之
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原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
者為準。
六、「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為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71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0811,第二
保險單週年日為10911日),以此類推
七、「指定保險金」: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
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約定分期定期給付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
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八、「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
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九、「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指要保人選擇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日。
十、「分期定期給付日」:指分期定期給付開始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
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
十一、「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該
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三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為準
第三條 款項之收付
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與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款項,均以
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為之,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四條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或要保人、受益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約定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本公司時,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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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銀行及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如要
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本險各期保險費時,其所有匯
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二、本公司給付解約金、各項保險、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本公司負擔匯
款銀行及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如收款
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或本公司因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約定而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時,其所有匯款相
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銀行及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
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第五條 匯率風險揭露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商品貨幣(美元)為之,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就商品貨幣(美元)與他
種貨幣進行兌換(例如將新臺幣兌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或將領取之保險金由美元兌換為新臺幣),所
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第六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第一期保險費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帳戶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要保人存匯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本契約
商品貨幣(美元)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上開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程度或保險年齡到達ㄧ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九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應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
戶。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續有繳日書面知本費的動墊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
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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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一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約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均屆滿。
三、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一次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四、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五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期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如低於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六百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
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
司借款。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
給付祝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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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計算身故
保險金並依第十九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十九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
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情形,本公司於有應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限額之計算以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其計算匯率
之時點,該匯率按三家銀行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為準。但身故日非為三家銀行之營業日,則以次
一營業日為計算匯率之時點。
前項「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若因故需變更時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第十八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
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致成列二失能付一完全失能保險
金。
第十九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
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
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各受益人。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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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
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
以扣除。
第二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第
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六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申領領尚領取
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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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七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八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八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
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中有關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值準繳保險費及本的淨
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約定。
前項所「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
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
繳清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以年複利方
式計算「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
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第三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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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失能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定亦不適用,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當時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
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及第三十六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礎,自辦理展期定期
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以年複利方
式計算。
第三十三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四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保
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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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
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
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
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六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
項別
失能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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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可借金額上限
1
6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2~6
70%
7~9
80%
10 年及以
85%
繳費期滿後
85%
附表三:匯款費用
收取費用之
銀行
匯款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
匯入銀行手續費
匯出銀行
中間銀行
匯入銀行
要保人交付保險
原則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式繳交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給付約金、各
項保金、單借
及返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
原則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受益人
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本補足短繳保險
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
要保人受益人
要保人受益人
本公司
退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國泰人壽超經典101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年繳費率表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保額
投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6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0
255
157
105
130
81
1
264
162
108
134
81
2
274
168
109
140
82
3
285
174
111
144
86
4
296
182
114
146
89
5
304
187
115
153
91
6
315
194
117
160
94
7
325
199
118
166
98
8
334
206
119
172
100
9
346
210
123
177
104
10
354
217
127
179
105
11
363
225
130
184
108
12
371
232
133
192
109
13
377
238
137
197
115
14
384
247
142
205
117
15
392
255
145
213
120
16
398
266
149
218
122
17
407
271
154
225
127
18
417
280
160
229
129
19
427
285
163
235
132
20
437
293
168
242
139
21
447
299
172
249
142
22
459
305
178
254
147
23
472
313
184
262
151
24
483
320
187
269
152
25
497
330
196
274
155
26
507
337
201
279
162
27
521
345
204
285
165
28
537
354
207
291
170
29
553
364
212
301
174
30
568
375
217
309
181
31
584
387
223
318
185
32
602
399
228
328
190
33
618
409
234
338
195
34
636
422
239
351
198
35
655
433
242
363
204
36
674
446
248
374
208
37
693
460
254
384
215
38
714
472
262
396
219
39
732
487
269
408
224
40
753
499
274
419
229
41
774
511
280
427
238
42
796
520
289
438
243
43
819
529
294
448
248
44
841
542
302
459
256
45
863
554
311
470
264
46
887
569
320
483
273
47
911
582
331
497
282
48
934
600
342
512
292
49
961
616
352
528
302
50
985
634
364
542
312
51
1011
650
378
556
323
52
1038
668
390
567
332
53
1062
687
406
580
342
54
1092
701
420
593
352
55
1119
718
437
608
363
56
1149
732
452
625
375
57
1179
752
466
643
388
58
1209
776
474
662
402
59
1241
793
482
682
416
60
1272
815
492
702
427
61
1302
842
724
62
1335
865
745
63
1369
900
767
64
1406
931
792
65
1443
963
817
66
1482
969
843
67
1520
973
871
68
1560
977
895
69
1600
981
915
70
1614
987
935
71
1627
72
1640
73
1653
74
1666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須繳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 ×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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