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頁,共 9 頁
四、本公司因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未能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八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
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原定繳費期間
屆滿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
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
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
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
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三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五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
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一項所稱「門檻比率」係指附表一所列依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齡所對應之比率。
第十二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將按失能診
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
起至「被保險人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
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前項之完全失能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