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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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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GO
安心保本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 2 條、第 4 條至第 6 條、第 8 條、第 9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2 條之 1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7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 13 條至第 17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8 條、第 19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1 條至第 23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4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27 條、第 28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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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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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心保本定期保險
(給付項目: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打
0800-036-599
付費撥打
02-2162-6201
傳真
0800-211-568
電子信箱
E-mail
):
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96.02.05 國壽字第 96020056 號函備查
97.02.26 國壽字第 97020487 號函備查
98.07.07 國壽字第 98070192 號函備查
99.05.12 99.02.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4 號函修正
99.08.31 99.06.03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100.07.01 100.04.11 金管保品字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101.01.01 國壽字第 101010003 函備查
101.07.01 國壽字第 101070014 函備查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 10402049830 函修正
107.09.13 107.06.07 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函修正
109.01.01 國壽字第 109010127 函備查
109.06.12 國壽字第 109060348 函備查
109.09.01 109.07.08 金管保壽字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條之一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程度或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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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
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廿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廿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 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
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八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三、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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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因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未能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保險年齡到達八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含其他
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原定繳費期間
屆滿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以本契約(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
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
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
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
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三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
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司應依其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一項所稱「門檻比率」係指附表一所列依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齡所對應之比率。
第十二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將按失能診
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
起至「被保險人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
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前項之完全失能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二所二項之完失能完全失能保險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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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稱「門檻比率」係指附表一所列依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齡所對應之比率。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人在約有亡者本公據判
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
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
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
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一條的規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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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
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一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的終止(一)之約定處理。
第廿二條 減額繳清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一、十二條所稱「應繳保險費總額」,將改按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
本條所稱本公司收取之營業費,其金額以原保險額之百之一以其保價值準備金與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三條 展期定期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
期定期保,其「身保險或喪費用保金」完全失能金」中有關「日數比計算
期已繳付未到期險費」之給付約定亦不適用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
金」之給付金額改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
檻比率」或「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
契約生效日起至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三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
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六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齡達八十六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
買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廿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例(附表三之百分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廿五條 不分紅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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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廿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保險金之
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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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門檻比率
保險年齡
30 歲以下
31 歲至 40
41 歲至 50
51 歲至 60
61 歲至 70
71 歲以上
比率
190%
160%
140%
120%
110%
102%
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重度神經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助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等。
9 ,共 9
附表三: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 年及以後
8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 GO 安心保本定期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投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20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20 年期
0
347
217
185
41
747
450
402
1
348
218
188
42
761
459
409
2
349
219
189
43
778
466
417
3
350
222
190
44
793
484
423
4
355
223
191
45
807
520
431
5
362
224
192
46
825
535
439
6
373
225
193
47
841
542
445
7
381
226
195
48
857
547
455
8
389
230
201
49
876
576
464
9
397
236
204
50
893
610
514
10
407
242
208
51
909
633
552
11
417
247
214
52
927
658
567
12
425
253
217
53
949
696
587
13
433
258
222
54
1,046
725
605
14
442
263
226
55
1,068
765
637
15
451
269
233
56
1,132
16
459
273
238
57
1,203
17
469
279
245
58
1,288
18
476
283
248
59
1,390
19
486
290
253
60
1,515
20
500
294
259
61
1,620
21
504
302
265
62
1,694
22
512
305
269
63
1,777
23
523
311
275
64
1,850
24
533
316
281
65
1,995
25
543
324
288
26
555
331
295
27
565
341
302
28
578
345
308
29
589
353
315
30
601
361
324
31
613
368
328
32
626
376
336
33
638
384
343
34
652
393
351
35
664
401
359
36
679
410
364
37
691
417
372
38
704
424
379
39
718
433
387
40
733
441
394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
自行繳費
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半年繳=年繳費率 ×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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