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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的終止(一)之約定處理。
第廿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一、十二條所稱「應繳保險費總額」,將改按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
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亦不適用,「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
金」之給付金額改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
檻比率」或「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
契約生效日起至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三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
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六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八十六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
買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廿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例(如附表三之百分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廿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