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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雙美月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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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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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雙美月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退失能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 107 12 06 日國壽字第 107120023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商幣」約保、保各項、解、增值回享金單借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計價貨幣,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本契約商品貨幣為美元)。
二、「匯款相關費用」:指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
三、「增值回饋分享金」: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按前一保險單年度宣告
利率去本利率百分之七五值,一保末保準備
金所得之值。
四、「宣告利率」:指本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市場利
率及用此累積際狀。如告者月之利率
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www.cathayholdings.com/life)。
五、「前一保險單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指本契約保險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
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或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兩者較高者為準。
六、「基本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七、「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指就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依第十五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
計之值。
八、「總保險金額」: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未滿
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八條約定辦理。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指本契其他「總金額按年繳繳費方式無
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故保葬費金」失能金」生效至「
保險人身故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二)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
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十一單價」:基本金額」對單價備金增加金額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二約金基本金額應之解約累計保險應之價值
加總之值。
十三險年被保投保約時之足,但滿一超過月者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四險單:自約生日起滿年之為第週年屆滿翌日
為第週年例如效日10711日,險單10811日,第
二保險單週年日10911日),以此類推。
十五、「保險單週日」:指本契約生效日後每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
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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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款項之收付
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款項,均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為之,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四條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或要保人、受益人依第二十ㄧ條第二項
約定保險息或金或保險司時人或人負
匯款間行關費款銀或扣款手公司。如
保人公司之外戶,轉帳各期,其匯款
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二、本公司給付解約金、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負擔及中之相但收取(之匯續費
收款如收本公行或第三三項計利退還保
費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銀行及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
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第五條 匯率風險揭露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商品貨幣(美元要保受益自行擔就貨幣美元)與
他種貨幣進行兌換(例如將新臺幣兌換為美元費,領取美元兌換為新臺幣),
所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第六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第一期保險費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帳戶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要保人存匯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本契約
商品貨幣(美元)時,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上開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程度契約生效日後的第一保險單週月日或
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九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應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公司之外款帳
戶。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價值金(保險借款以扣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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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
得超過本保險單單借利率於墊之翌開始;但人自
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保險,本即出交予,並證上載明之本契約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一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效力起六提出效申經要保險除停間的危險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效力起六提出之復者,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內要保人保險保證保人日內本公求提供之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三項期限要保可保或於證明五日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項提請復除有段或之情交齊證明清償第二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條第或第條約效力復效效程前六定辦理外
要保險單本息保險利息償餘得逾三十第一項約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限屆滿,本力即,本累積價值金,保人未申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明,不實,足或減司對估計本公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已付一年繳費有保準備契約本公於接到通
後一付解。逾司應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身故本公十八約定保險或退還所繳保加計,或
條第三項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十九保險,或二十第三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五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
本公約有間內保險日,回饋為躉保險計算自該
險單週年日起之增清保但被人為尚未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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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辦理。
本契回饋金自險單,得人之更為生息式,逐月
各月,依利方至要求時或至身故失能終止
時,主動給付本公受益金而的情要保請求的部
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單週年日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
約定:
一、繳費期間內: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以抵繳保險費方式辦理。
二、滿後:回饋將依息之逐月告利依據方式累積
被保人保到達歲的保險時,積之,作躉繳,計
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三、要保人依第三十ㄧ條約定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時,依前款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險年滿十且於滿後本終止司應退第三二款計算
年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公條約算所值回金或清保提供介面保人查詢
或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
第十六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下列時點仍生各款給付
金」未繳足該認定點所單年繳保,其約定按月給付之「生存
保險金」將改於要保人補足應繳保險費後給付之:
一、本契後的第一保險單週仍生存:以該週月日險金乘以百分之
五所計得之金額,自該週月日起按月給付共十二次。
二、每屆單週不含保險達一五歲週年仍生存該保險
單週日「額」乘以零點所計得之金額該保後的第一保險
單週月日起,按月給付共十二次。
本契約有效期間
被保險人生存認定時點
繳足應繳保險費時生存保險金的給付方式及金額
本契約生效日後
第一個保險單週月日
各保險單週年日
(不含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
險單週年日)
要保人申請辦理下列事項時,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計算之後給付的「生存保險金」金額
一、依第定減基本下一保險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
改以「減少後之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合計之「總保險金額」計算。
二、依第約定「減險」減額繳保險生效後應按月給付保險
金」,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合計之「總保險金額」計算
本公「生」提申請契約終止第三定停如有
按月給付尚未屆至,本公司一次給
第二保險單年度及之後各保險單年度
總保險金額 X 0.85%
按月給付共12
第一
保險單
週月日
下一
保險單
週年日
生存
第一保險單年度
基本保險金額 X 0.25%
按月給付共12
第一
保險單
週月日
本契約
生效日
第一
保險單
週年日
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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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一項同項約定如本契約恢復效力,本公司不再給付已貼現給付之「生存
保險金」。
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契約期間年齡百零保險仍生,本按「保險
金額」的四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八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契約且於期間,本按身列二方式金額之較
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繳保總額點零倍扣除以身故當時「總保險金額」計算各年度給付「生存
保險金」後之餘額。
被保契約期間費期滿故者司按下列計算所得金額
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繳保總額點零倍扣除以身故當時「總保險金額」計算各年度給付「生存
保險金」後之餘額。
三、「總保險金額」的四倍。
如被本契效期險年滿十六者,改以方式,不適用
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繳保」,險費載金礎,人身止,之保險費
「加,係所繳」為按年百分之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
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於民十九三日以後之喪險金和(本公司)
不得本契遺產稅法條有稅喪額之,其部分本公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要保二家以上司投向同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葬費險金超過定之,本承保葬費額範圍內
依各載之時間依約葬費金至費用上限,如有二
以上之保約要相同區分時間,各險公依其喪葬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本公有應喪葬險金限額被保身故其計算匯
之時率按銀行入即平均。但三家之營以次
一營業日為計算匯率之時點。
前項行」指臺股份司、業銀限公合作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若因故需變更時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第十九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契約且於間內表ㄧ失能度之本公完全失能診斷
確定二款方式額之,給失能金,已繳未到
將不予退還: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繳保總額點零倍扣除全失定日當時「總保險金額」計算各年
度應給付「生存保險金」後之餘額。
被保契約期間費期滿成附列完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
診斷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繳保總額點零倍扣除全失定日當時「總保險金額」計算各年
度應給付「生存保險金」後之餘額。
三、「總保險金額」的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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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本契效期險年滿六歲致成附表ㄧ所列完全失能度之公司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繳保」,險費載金礎,人完失能止,
百分之七五,以年複利方
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失能失能保險
金。
第二十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應悉本負保之事日內司,通知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齊前件後內給但因於本由致前述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ㄧ條 失蹤處理
被保契約內失經法亡者根據確定時日
準,第十定給險金定退還所險費或給
險金用保要保人能文件為被因意
事故,本意外發生依本第十定給生存金、
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公司退保險息或保險費用,如被保
人生保人應將之所加計故保葬費險金
還本間若保險發生予給應繳,本仍得
以扣除。
第二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按月或因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項情形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之人條第第二一項七條項約定申退所繳
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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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完全失能險金公司險人以檢必要並得受益
同意調險人關資切費司負因此司依十條
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故意成附完全失能程度但自訂立日起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八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ㄧ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及第第一致被完全失能,本按第
九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情形身故險金葬費或「失能」者約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滿十五一項致死司依第三退還所險費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因該失受致無領保其保被保遺產。
人。
第二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項保約金保單退還費加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包括墊繳)或款未本公銷上款及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 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約有間內請減保險但是基本金額得低於本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ㄧ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險費保單金時得以保險之保值準
金扣所收費用作為的躉,向請改類保
的「保險本保保險繳清附表變更減額
清保要保繼續,本有效範圍同,本保
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為「保險倘有分享單借、墊險費
情形以當險金額對單價上本應給回饋
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本契間且未滿故或ㄧ所失能程度之一者,
則本「減險金年繳費加總額繳保加計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之約定。
前項繳保係指額繳當時金額單價備金
上本付的分享欠繳借款繳保本息及本收取
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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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保險息」計算以「費」自辦額繳
保險至被故日失能診斷,按利率百分之七五,以年複利方
「減險金年繳費」保險起至身故完全
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第三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險費保單金時得以價值除本所收
之營的數躉繳費,本公改為付本八條第十
九條期保「身金或保險完全失能金」金額
為申期保保單金」應繳額的倍扣除以申請展
期定時總計算給付生存金後者之除保借款
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申期保保單金扣所收費用,超期定
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本公司退還其超過之金額。
要保為「保險倘有分享單借、墊險費
情形將以準備公司增值金扣險費款本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本契間且未滿故或ㄧ所失能程度之一者,
則本辦理期保躉繳計利給付第十
及第三十六條之約定。
前項繳保係指期定當時值準本公給付
額。
第四保險息」計算以「費」自辦期定
保險至被故日失能診斷,按利率百分之七五,以年複利方
式計算。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五條約定即不適用。
第三十三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險費保單金時得向請保,其金額
限如未償本息保單金時效力。但司應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約定,於公司面通還借之日內要
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四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齡保險載最大者無效保險息退
要保人。
二、齡的致溢者,息退分的但在保險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年齡而致費者得補保險按照險費
保險的真比例。但在發故後發覺誤不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二形,因歸司者利息退費,息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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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的受被保,本受理變更身故
前述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故發保險更受要保述變公司不得
抗本公司。
前項變更人檢及被同意險人人時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生存祝壽受益被保該保條件身故要保人已另行
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喪葬金之時或險人,除另行受益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九條 批註
本契變更事項第三十六條,應人與方書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 管轄法院
時,總公在地院為管轄但不費者法第七條及民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0頁,共11
附表ㄧ: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經系統機遺存極度障或胸、腹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機能係指列構語言唇音舌音口蓋喉頭之四語音中,種以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便穿
等。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可借金額上限
1
6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2~4
70%
5年及以後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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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匯款費用
收取費用之銀行
匯款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
匯入銀行手續費
匯出銀行
中間銀行
匯入銀行
要保人交付保險
原則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
匯存款戶,並以自動轉帳方
式繳交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各
項保險
及返
值準
備金
原則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受益人
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清償險單款本、墊繳保本息、補短繳
險費歸還繳保費加計利故保險金喪葬
費用保險金
要保人、受益人
要保人、受益人
本公司
第三計利退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本業務員須知僅供內部教育使用,不得做為宣傳或行銷資料。
國泰人壽雙美月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美元/每千美元基本保額
投保年齡
2 年期
男性
女性
0
2985
2985
1
2981
2981
2
2977
2977
3
2975
2975
4
2972
2972
5
2968
2968
6
2965
2965
7
2960
2960
8
2957
2957
9
2955
2955
10
2946
2946
11
2942
2942
12
2939
2939
13
2935
2935
14
2932
2932
15
2929
2929
16
2926
2926
17
2921
2921
18
2917
2917
19
2914
2914
20
2910
2910
21
2906
2906
22
2901
2901
23
2897
2897
24
2893
2893
25
2889
2889
26
2884
2884
27
2880
2880
28
2875
2875
29
2870
2870
30
2865
2865
31
2860
2860
32
2854
2854
33
2848
2848
34
2842
2842
35
2837
2837
36
2831
2831
37
2825
2825
38
2820
2820
39
2814
2814
40
2809
2809
41
2805
2805
42
2800
2800
43
2796
2796
44
2788
2788
45
2784
2784
46
2779
2779
47
2775
2775
48
2771
2771
49
2766
2766
50
2760
2760
51
2754
2754
52
2747
2747
53
2741
2741
54
2734
2734
55
2727
2727
56
2720
2720
57
2714
2714
58
2709
2709
59
2704
2704
60
2700
2700
61
2700
2700
62
2700
2700
63
2700
2700
64
2700
2700
65
2700
2700
66
2700
2700
67
2700
2700
68
2700
2700
69
2700
2700
70
2700
2700
71
2700
2700
72
2700
2700
73
2700
2700
74
2700
2700
75
2700
2700
76
2700
2700
77
2700
2700
78
2700
2700
79
2700
2700
80
2700
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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