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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長豐年年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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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長豐年年終身保險
(生存、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
(96.08.29修正)
中 華 民 國 94 12 15 日 國 壽 字 第 94120270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24 日 國 壽 字 第 96010385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 保人書面之意 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 契約撤銷生效 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 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本保險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自第一保險單年度起每年按基本保險金額,以年單利
百分之二十遞增所計得之數額,繳費期滿後則不再遞增,各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倍數表如附表一。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
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三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四條完全殘廢 保險金二者, 本公司僅按其 中一項保險金
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一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之日及之後每屆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按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九,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 年齡到達 九十 九歲之保 險單 週年日仍 生存 時,本公 司除 依前條約 定給付
生存保險金外,並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 )基本保 險金 額為準, 按年 繳繳費方 式無 息計算自 契約 生效日起 至「被
保險人身故日」或「原定繳費 期間屆 滿日」 二者較 早屆至 之日所 應繳保 險費總 額的一 點一倍 扣除
應按第十一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 費期間內 身故 者,本公 司另 加計按日 數比 例計算當 期已 繳付之未 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 歲之未成 年人 ,或心神 喪失 或精神耗 弱之 人為被保 險人 ,其身故 保險金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含)以上 公司 投保,且 其投 保之喪葬 費用 保險金額 合計 超過前項 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保 險金 額範圍內 ,依 各要保書 所載 之要保時 間先 後,依約 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喪葬 費用 額度上限 為止 ,如有二 家以 上公司之 保險 契約要保 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 該公 司應依其 喪葬 費用保險 金額 與扣除要 保時 間在先之 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致成附表 二所 列完全殘 廢程 度之一者 ,本 公司將按 下列 三款計算 方式所
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基本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
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
一倍扣除應按第十一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 費期間內 致成 前項之完 全殘 廢者,本 公司 另加計按 日數 比例計算 當期已
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 故或喪葬 費用 保險金; 如要 保人或受 益人 能提出證 明文 件,足以 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 ,本 公司應依 意外 傷害事故 發生 日為準, 依本 契約第十 三條約
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 發現 被保險人 生還 時,受益 人應 將該筆已 領之 身故或喪 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 繳而未繳 之保 險費者, 於要 保人一次 清償 後,本契 約自 原終止日 繼續有
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 予以檢驗,必 要時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 附表二 所列完 全殘廢 程度之 一者。 但自契 約訂立 或復效 之日起 二年後 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 被保險人 致成 殘廢者, 如其 殘廢情形 符合 附表二所 列完 全殘廢程 度之一
者,本公司按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 喪葬費用 保險 金或完全 殘廢 保險金者 ,本 契約累積 達有 保單價值 準備金
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二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 金或返還 保單 價值準備 金時 ,如要保 人有 欠繳保險 費( 包括經本 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四條 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 少基 本保險金 額, 但是減額 後的 基本保險 金額 ,不得低 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 備金 時,要保 人得 以當時保 單價 值準備金 扣除 本公司所 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 清保 險」後, 不必 再繼續繳 保險 費,本契 約繼 續有效, 其「身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 關「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 繳付之未到期 保險費」之
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 險」當時 ,倘 有保單借 款或 欠繳、墊 繳保 險費的情 形, 本公司將 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三、十四 條所稱之「當 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應繳保險費總額」,將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 備金 時,要保 人得 以當時保 單價 值準備金 扣除 本公司所 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 請改為無「生 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之給付 約定 將不適用 ,身 故或喪葬 費用 、完全殘 廢之 給付金額 為申請
展期定期保險當時「當年度保 險金額」 或「 保單價值 準備 金」或「 應繳 年繳化保 費總 額的一點 一倍扣
除應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金額」三者之最大值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 額為
準。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其展 延期 間如附表 ,但 不得超過 原契 約被保險 人年 齡到達九 十九歲
的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 公司所收 取之 營業費用 後的 數額超過 展期 定期保險 至被 保險人年 齡到達
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所需的 躉繳保險 費時 ,其超過 款額 作為一次 躉繳 保險費, 購買 本契約之 「繳清
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生存保險金相同,給付金額按原生存保險金之比例計算,給付比例
如附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 公司所收 取之 營業費用 後的 數額超過 展期 定期保險 至被 保險人年 齡到達
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及購買於本契約生存期間才可領取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
相同,且其給付金額按原生存 保險金之 比例 計算已達 百分 之一百時 所需 的躉繳保 險費 ,則於要 保人辦
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當時 ,倘 有保單借 款或 欠繳、墊 繳保 險費的情 形, 本公司將 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七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 備金 時,要保 人得 在保單價 值準 備金範圍 內向 本公司申 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 單價 值準備金 時, 本契約效 力即 行停止。 但本 公司應於 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 檢具申請 書及 被保險人 的同 意書送達 本公 司時,本 公司 應即予批 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 人身故, 除要 保人已另 行指 定受益人 外, 以被保險 人之 法定繼承 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 項的增刪 ,除 第三十條 規定 者外,應 經要 保人與本 公司 雙方書面 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 審管 轄法院。 但不 得排除消 費者 保護法第 四十 七條及民 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倍數表
註:各投保年期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公式:
當年度保險金額=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
投保年期所對應各該年度倍數
保險單
年度
保年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6 年期 1.2 1.4 1.6 1.8 2.0 2.2 2.2 2.2 2.2 2.2 2.2 2.2 2.2 2.2 2.2
10 年期
1.2 1.4 1.6 1.8 2.0 2.2 2.4 2.6 2.8 3.0 3.0 3.0 3.0
3.0 3.0
15 年期
1.2 1.4 1.6 1.8 2.0 2.2 2.4 2.6 2.8 3.0 3.2 3.4 3.6
3.8 4.0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取、大便末、穿服、起
步行、入浴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長豐年年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女性
年齡
六年期
十年期
十五年期
六年期
十年期
十五年期
0 5391 3150 2092 5411 3135 2068
1
5377 3150 2092 5397 3135 2068
2
5372 3150 2095 5394 3135 2070
3
5366 3150 2098 5389 3135 2073
4
5360 3150 2102 5384 3135 2075
5
5356 3150 2105 5380 3135 2078
6
5351 3150 2109 5376 3135 2082
7
5347 3150 2114 5371 3135 2085
8
5342 3150 2118 5367 3135 2088
9
5337 3150 2123 5363 3135 2092
10
5332 3150 2127 5358 3135 2095
11
5327 3150 2132 5353 3135 2099
12
5323 3150 2137 5349 3135 210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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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5266 5074
71
5325 5100
72
5391 5133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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