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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金滿福團體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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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金滿福團體養老保險
(身故、殘廢、滿期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64 12 12 日台財錢第 22830 號
中華民國 83 1 14 日台財保第 832051039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9 日台財保第 852369957
中華民國 86 年 7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0 日台財保第 872432061
中華民國 87 年 9 28 日台財保第 871866181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1 日台財保第 0900706509
中華民國 90 9 20 日台財保第 0900708624
中華民國 95 10 25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中華民國95年 9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
(96.08.30 修正)
中華民國 99 2 月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99.03.05 修正)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7 日國壽字第 90080126
中華民國 92 年 5 12 日國壽字第 92050132
中華民國 92 年 12 23 日國壽字第 92120415
中華民國 95 年 1 16 日國壽字第 95010213
中華民國 96 年 1 24 日國壽字第 96010385
中華民國 96 年 7 31 日國壽字第 96070498
中華民國 98 年 7 29 日國壽字第 98070943
中華民國 99 年 8 31 日國壽字第 99080966
中華民國 100 年 1 31 日國壽字第 100010596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或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本公司同意承保時,應發給各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作為承保之憑證,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
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且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
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保險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其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變更契
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離職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
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將按終止契約當時的解約金給付予要保人。本公司應於接到要保人終止契
約之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
被保險人因離職或其他原因離開要保單位時,本公司將按該被保險人終止當時之解約金給付予要保人,
其金額如附表,且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資格人員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給
付終止契約當時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一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
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費。
第十二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生效日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又本公司可向要保人查閱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 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給付如下:
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
險金。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c.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
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掫取或吞嚥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滿期、身故或殘廢保險金三款之一者,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文件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身故保險金者,另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申請殘廢保險金者,另具被保險人殘廢診斷書。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
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不分紅保險單
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
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
率百分之四計算。
第廿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二條 時效
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四條 管轄法院
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五條 保險內容與保險單貸款
本契約保險內容如附表。
要保人繳納第一次保費後,得依本規定辦理貸款:
(一) 要保人各次貸款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保單之現金價值現金價值等於該保單因解約所能給付之解約
金。
(二) 本公司於支付貸款金額後得因維持現金價值大於貸款合計額之必要有留置嗣後發生之解約金
權。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末關節
髖關節
15 1615 840 423 142 939 488 246 83
16 1616 840 423 142 939 488 246 83
17 1616 840 423 142 940 489 246 83
18 1616 840 423 142 940 489 246 83
19 1616 840 423 142 940 489 246 83
20 1616 840 423 142 940 489 246 83
21 1616 840 423 142 940 489 246 83
22 1616 840 423 142 940 489 246 83
23 1616 840 423 142 940 489 246 83
24 1616 840 423 142 940 489 246 83
25 1616 840 423 142 940 489 246 83
26 1616 840 423 142 940 489 246 83
27 1616 840 423 142 940 489 246 83
28 1617 841 424 142 941 489 247 83
29 1617 841 424 142 941 489 247 83
30 1617 841 424 142 941 489 247 83
31 1617 841 424 142 942 490 247 83
32 1618 841 424 142 943 490 247 83
33 1618 841 424 142 943 490 247 83
34 1619 842 424 142 944 491 247 83
35 1620 842 424 143 945 491 248 83
36 1620 842 424 143 946 492 248 83
37 1621 843 425 143 947 492 248 83
38 1622 843 425 143 948 493 248 83
39 1623 844 425 143 949 493 249 84
40 1624 844 425 143 950 494 249 84
41 1625 845 426 143 952 495 249 84
42 1626 846 426 143 953 496 250 84
43 1627 846 426 143 955 497 250 84
44 1629 847 427 143 956 497 250 84
45 1630 848 427 143 958 498 251 84
46 1632 849 428 144 960 499 252 84
47 1634 850 428 144 963 501 252 85
48 1635 850 428 144 965 502 253 85
49 1638 852 429 144 968 503 254 85
50 1640 853 430 144 971 505 254 85
51 1642 854 430 144 974 506 255 86
52 1645 855 431 145 978 509 256 86
53 1648 857 432 145 982 511 257 86
54 1651 859 433 145 986 513 258 87
55 1655 861 434 146 991 515 260 87
56 1659 863 435 146 996 518 261 88
57 1664 865 436 146 1002 521 263 88
58 1669 868 437 147 1009 525 264 89
59 1674 870 439 147 1016 528 266 89
60 1680 874 440 148 1024 532 268 90
61 1687 877 442 148
62 1694 881 444 149
63 1702 885 446 150
64 1711 890 448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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