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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金滿福團體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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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金滿福團體養老保險
(身故、殘廢、滿期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台財錢第 22830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4 日台財保第 832051039
中華民國 85 9 9 日台財保 852369957
中華民國 86 7 月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中華民國 87 1 月 20 日台財保第 872432061
中華民國 87 9 月 28 日台財保第 871866181
中華民國 90 8 1 日台財保 0900706509
中華民國 90 9 月 20 日台財保第 0900708624
中華民國 90 8 月 7 日國壽字第 90080126
中華民國 92 5 月 12 日國壽字第 92050132
中華民國 92 12 23 日國壽字第 92120415
中華民國 95 1 月 16 日國壽字第 95010213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或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
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準。
同意承保時,應發給各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作為承保之憑證,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
、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
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支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五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變更契約內容
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
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七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該通知
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八條 被保險人的健康檢查
本保險為無體檢保險,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投保人員健康檢查。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將按終止契約當時的解約金給付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因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離開要保單位時,本公司將按該被保險人終止當時之解約金給付
予要保人,其金額如附表,且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資格人員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給付終止契約當時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第十一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
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費。
第十二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
證明編號、保險生效日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又本公司可向要保人查閱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 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給付如下
一、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
險金。
(一)雙目失明者。(註 1)
(二)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完全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 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滿期、身故或殘廢保險金三款之一者,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文件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
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三、申請身故保險金者,另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申請殘廢保險金者,另具被保險人殘廢診斷書。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三十日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二、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三、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被保險人投保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
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十九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
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面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內容與保險單貸款
本契約保險內容如附表。
要保人繳納第一次保費後,得依本規定辦理貸款:
(一)要保人各次貸款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保單之現金價值現金價值等於該保單因解約所能給付之解
約金。
(二)本公司於支付貸款金額後得因維持現金價值大於貸款合計額之必要有留置嗣後發生之解約金
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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