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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金滿福團體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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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金滿福團體養老保險
(身故、殘廢、滿期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64 12 12 台財錢第 22830 號
中華民國 83 1 14 日台財保第 832051039 號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中華民國 86 年 7 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中華民國 87 年 1 20 日台財保第 872432061
中華民國 87 年 9 28 台財保第 871866181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1 台財保第 0900706509
中華民國 90 9 20 日台財保第 0900708624
中華民國 95 10 25 日金管保二字 09502525610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7 日國壽字第 90080126
中華民國 92 年 5 12 日國壽字第 92050132
中華民國 92 年 12 23 日國壽字第 92120415
中華民國 95 年 1 16 日國壽字第 95010213
中華民國 96 年 1 24 日國壽字第 96010385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或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同意承保時,應發給各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作為承保之憑證,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
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五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變更契
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該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八條 被保險人的健康檢查
本保險為無體檢保險,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投保人員健康檢查。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將按終止契約當時的解約金給付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因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離開要保單位時,本公司將按該被保險人終止當時之解約金給付予要
保人,其金額如附表,且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資格人員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給
付終止契約當時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一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
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費。
第十二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
證明編號、保險生效日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又本公司可向要保人查閱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 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給付如下
一、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
險金。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c.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
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掫取或吞嚥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滿期、身故或殘廢保險金三款之一者,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文件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三、申請身故保險金者,另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申請殘廢保險金者,另具被保險人殘廢診斷書。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
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
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
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四計算。
第廿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五條 保險內容與保險單貸款
本契約保險內容如附表。
要保人繳納第一次保費後,得依本規定辦理貸款:
(一) 要保人各次貸款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保單之現金價現金價值等於該保單因解約所能給付之解約
金。
(二) 本公司於支付貸款金額後得因維持現金價值大於貸款合計額之必要有留置嗣後發生之解約金之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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