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 附表所列 完全 殘廢程度 之一 者。但自 契約 訂立或復 效之 日起二年 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被 保險人致 成附 表所列完 全殘 廢程度之 一者 ,本公司 按第 十三條完 全殘廢
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 或喪葬費 用保 險金」或 「完 全殘廢保 險金 」者,本 契約 累積達有 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一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 金或返還 保單 價值準備 金時 ,如要保 人有 欠繳保險 費( 包括經本 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二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三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 備金 時,要保 人得 以當時保 單價 值準備金 扣除 本公司所 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 清保 險」後, 不必 再繼續繳 保險 費,本契 約繼 續有效, 第十二
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三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亦 不適用, 其餘 給付條件 與原 契約同。 但保 險單上所 記載 之保險金 額改以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 險」當時 ,倘 有保單紅 利、 保單借款 或欠 繳、墊繳 保險 費的情形 ,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 公司應給 付的 保單紅利 扣除 欠繳保險 費或 借款本息 或墊 繳保險費 本息及
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四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 備金 時,要保 人得 以當時保 單價 值準備金 扣除 本公司所 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 清的躉繳 保險 費,向本 公司 申請改為 無「 滿期保險 金」 給付項目 之「展
期定期保險」,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當時「當年度
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 息或墊繳 保險 費本息後 之餘 額為準。 要保 人不必再 繼續 繳保險費 ,其展
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 公司所收 取之 營業費用 後的 數額超過 展期 定期保險 至滿 期日所需 的躉繳
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
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當時 ,倘 有保單紅 利、 保單借款 或欠 繳、墊繳 保險 費的情形 ,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 公司應支 付的 保單紅利 扣除 欠繳保險 費或 借款本息 或墊 繳保險費 本息及
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五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 備金 時,要保 人得 在保單價 值準 備金範圍 內向 本公司申 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 單價 值準備金 時, 本契約效 力即 行停止。 但本 公司應於 效力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