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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金佳福分紅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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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金佳福分紅養老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殘廢、滿期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95 7 月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5695
中華民國 94 12 19 日國壽字第 94120293
中華民國 95 4 月 28 日國壽字第 95040462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
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於繳費期間內,每年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乘以保險單年度
所計得之金額;繳費期滿後,則為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乘以繳費年期所計得之金額,各當年度保
險金額計算倍數表如附表一。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二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三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
之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一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
期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之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
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
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其間若有符合本契約其他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
依本契約約定給付。
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因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第一級殘廢保
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二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廿一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第廿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第十二條「身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三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亦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
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
期定期保險」,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辦理展期當時「當
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
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
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
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四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五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契約為分紅保險單,但保險單紅利的部分並非本契約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附加費
用率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為基礎,
以每一保險契約之貢獻比例為原則(詳附件,如有修訂者,改以本公司網站(www.cathaylife.com.tw)所
之分紅保險單紅利分配辦法為依據,計算該保單年度之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
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二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二、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宣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依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
身故、第一級殘廢、滿期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
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同一保險單年度有一次以上之變
更時,以最後到達本公司之書面通知的下一保險單年度起,變更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單
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處理。
第廿六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
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四家
行庫局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前項所稱「四家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來因故變更時,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行庫
局為準。
第廿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
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七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卅一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倍數表
註:各投保年期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公式:
當年度保險金額=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
投保年期所對應各該年度倍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6 年期 1 2 3 4 5 6 6 6 6 6
8 年期 1 2 3 4 5 6 7 8 8 8
10 1 2 3 4 5 6 7 8 9 10
附表二:第一級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
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
國泰人壽分紅保險單紅利分配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令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目的為訂定分紅保單之紅利分配依據。
第三條:紅利分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公司管理階層及董事在執行此責任時,必須遵行完善之精算原則及相關保險法規,公平處理所
有保戶應有之權益。
二、所有分紅保單在合理的假設【死亡率、費用率、罹病率、投資報酬率及脫退率等】下必須能自
足。
三、可分配紅利盈餘的確定應遵循一貫性的原則,且其各年度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
七十。
四、紅利的分配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在可持續的原則下力求紅利分配的穩定。
五、紅利的分配計算過程及計算方式應於年度精算報告中詳細說明,且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檢送上
一年度之紅利分配精算報告予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條:名詞定義
一、貢獻原則:依各保單貢獻於可分配紅利盈餘之比例,而決定各保單分紅金額之依據。
二、保單因子:計算保單各項數據所使用的元素,如性別、年齡、預定利率、死亡率、費用率、解
約金公式、保單貸款利率等。
三、經驗因子:反映真實經驗的元素,如投資報酬率、實際死亡率、實際費用率、實際解約率及保
額分佈等。
第五條:紅利分配決定過程
一、依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決定分紅保單之稅前損益。
二、由董事會參考簽證精算人員及相關意見後決定分配予要保人之可分配紅利盈餘金額。
三、依保單因子、經驗因子將所有分紅保單依公平合理原則予以分類,例如以性別、年齡、銷售管
道等作分類。
依各分類決定適用之經驗因子其中本公司資產報酬率採組合平均法(Portfolio Average Method)
計算,該法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變更。
五、決定貢獻原則,本公司以三元素法為貢獻原則,必要時得變更,但變更之原因及其影響需於精
算報告中詳細說明。三元素貢獻原則內容說明如下:
按照利差、死差、費差三種利源項目表示,其計算公式為:
>
+
+
+
+
+
+
+
=
++
++
ntieVSqqiiV
ntiePGPVSqqiiPV
C
txttxtttxtxtxt
txt
t
xtxtttxtxt
t
xt
xt
,)1)(())(())((
,)1)(())(())((
111
111
φ
φ
其中,
xt
C :該張保單第 t 保單年度對分紅盈餘的貢獻,且不得小於 0;
xt
V :第 t 保單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滿期保險金但不含生存保險金( 0
0
=
x
V );
t
φ
:第 t 保單年度末之生存保險金(若商品內容無本項給付,則
t
φ
為0)
t
P
:計算保險費之第 t 保單年度修正純保費;
t
i
:第 t 保單年度實際投資報酬率;
i :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
1+
tx
q :實際經驗死亡率;
1+tx
q :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
S
t
:第 t 保單年度之死亡保險金額;
x
GP :表定年繳保險費;
xt
e
:第 t 保單年度實際經驗費用;
x
:投保年齡;
n
:繳費年期。
六、計算保單貢獻期間以核算會計年度之保單年度初至保單年度末為其計算基準。
<例如>92.08.01 投保件於 92 年底實施紅利分配時其貢獻期間以 92.08.01 至 93.07.31 計算
七、每張保單實際分配的紅利金額依照下列公式計算:
紅利金額=
xtxt
CC
× 可分配紅利盈餘 ×
R
其中, 表示所有分紅保單;R 為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低於 70%)。
八、將紅利金額依貢獻原則轉換為分紅利率
t
i
)
、分紅死亡率
1+tx
q
)
、分紅費用
xt
e
)
。保單紅利公式如
下:
紅利金額
e
xt
q
xt
i
xt
DDD ++
>+++
++++
++
++
ntieVSqqiiV
ntiePGPVSqqiiPV
txttxtttxtxtxt
txt
t
xtxtttxtx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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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保單紅利由下列項目選擇:
(一)抵繳保費。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三)儲存生息。
十、保單紅利選擇儲存生息者以本公司宣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依複利方式計算。
第六條:紅利分配流程圖
分紅保單
保戶紅選擇
按貢獻原則分配紅
分配予要保人之紅
分紅保單
年度盈餘(稅前)
第七條:其他規範
一、分紅採會計年度資料為依據。
二、紅利宣告日定為四月三十日,即紅利於五月一日發放上一會計年度之保單紅利。
三、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之滿保單年度件,以上一會計年度之分紅利率、死差紅利之實際經
驗死亡率、分紅費用率計算紅利金額;惟若於販售初期尚無相關數值可供引用時,則以承保當
時,本公司預估該保單於對應保單年度之「可能紅利」金額給付年度保單紅利。
四、可分配保單紅利的權利於保單年度底產生,保單年度中脫退則自應付款中沖減。
五、簽證精算人員之簽證報告中,當期保單紅利須與紅利例示比較,並說明未來紅利之可支持性,
若有少發情事將說明其原因。
六、若有特別分紅情形,將於精算報告中加以說明。
第八條:本辦法自分紅保單開始銷售日起實施,如有變更需報主管機關備查。
國泰人壽分紅養保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 6 8 10
0~10
9,620 9,670 9,720
11~15
9,625 9,675 9,725
16~20
9,630 9,680 9,730
21~25
9,635 9,685 9,735
26~30
9,640 9,690 9,740
31~35
9,650 9,700 9,750
36~40
9,660 9,710 9,760
41~45
9,680 9,730 9,780
46~50
9,700 9,750 9,800
51~55
9,750 9,800 9,850
56~60
9,800 9,850 9,900
61~65
9,870 9,920 9,970
66~69
8 期僅販
售至 67 歲)
9,990 9,990
※男、性同保費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
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繳=繳費×0.52 ───┐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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