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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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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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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初次患癌症、癌症住院醫、癌症出院養、癌症外科手術醫、癌症骨髓移植、癌症門診醫、癌
症化學治、癌症放射線治、癌症寧療護、癌症身故保險給付)
(本附約因費計算考慮脫退致本附約無解約
(本附約須申請附加後,始生效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中華民國9207月21日台財保字第0920750731號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212月25日92120473號
中華民國951月20日國壽字第95010298
中華民國9512月28日國壽字第95120459號
第一條 附約的訂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加於主終身壽險約(
下簡稱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效日起,經醫院醫師
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檢查診斷確定係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性細胞能控制的生長和擴
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性腫瘤,而按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
及死因分標準』歸性腫瘤或原位癌症(詳如附表)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原位癌症」,係指前項標準中編號第二三○號至第二三四號所稱病症。
本附約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
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個月以下者。生命末期的診斷本公司得轉請公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或
教學醫院之醫師認定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癌症設備且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
為目的之醫機構。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者,以該交費日為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生效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
第五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附約的停效及
約停止效時,本附約效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
效;但主、附約皆停效時,主約未申請效者,本附約亦得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
上午時起,本附約始能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經過二年不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情形之一時,其效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本附約者。被保險人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為撤銷投保本附約之意思表示時,
視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二、主約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但主因符合完全殘廢並賠殘廢保險而終止時,或本附約
已繳費期滿者,在此限。
三、主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
四、被保險人齡到達一百五歲的保單週日。本公司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投保單位為準,
無息退還按繳繳費方式計算繳費期間內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五、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前的保險期間,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本附
約已收受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二者以外之原因而
身故者。本公司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投保單位為準,無息退還按繳繳費方式計算所繳保
險費總額。
依前項第一、二、三款原因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附約的約權
本附約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時,要保人須同時提出申請,將本附約轉換至申請時本公司販售的相
同險型、保額的主約,否則即喪失本條的權
約時本公司計算本附約與約後保險約的責任準備差額,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申請時一併補足差
額。
約後的主約以原附約生效日為生效日,續期的主約保險費則按原投保齡計算。
第十一條 初次患癌症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患「原位癌症」者,本公司按
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萬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初次患癌症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原位癌症」以外之癌症者
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捌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初次患癌症保險
」,但應扣除前項因「原位癌症」已申之「初次患癌症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後經病組織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確定
癌症者,本公司按前二項之計算方式給付「初次患癌症保險」。
「初次患癌症保險」的給付,每一投保單位最高以新台幣捌萬元為限。
第十二條 癌症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癌症,於醫院住院接受癌症治者,
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捌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為準,乘以實際住院日,給
付「癌症住院醫保險」。
第十三條 癌症出院養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癌症,於醫院住院接受癌症治後出
養者,除癌症住院醫保險外,本公司另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
計得之額為準,乘以實際住院日(含住院及出院當日),給付「癌症出院養保險」。
第十四條 癌症外科手術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患癌症且必須接受癌症治
外科手術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
「癌症外科手術醫保險」。
第十五條 癌症骨髓移植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患癌症且必須接受癌症治
骨髓移植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捌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後計得之額,給付「癌症骨
髓移植醫保險」。
「癌症骨髓移植醫保險」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癌症門診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
者,每日門診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癌
症門診醫保險」。
前項治,如有同一程內之多次治情形者,以一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程」,係指依全民健
保的規範,對於同一診斷需續施者而言。
「癌症門診醫保險」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且最多以被保險人前一次住院實際住院日的二倍
為限。但無前一次實際住院時,門診數不受前段限制。
第十七條 癌症化學治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未住院
而在醫院接受化學治者,每次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
額,給付「癌症化學治保險」。
「癌症化學治保險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且同一日內被保險人就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二者間
僅得擇一申請給付。
第十八條 癌症放射線治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未住院
而在醫院接受放射線治者,每次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
額,給付「癌症放射線治保險」。
「癌症放射線治保險」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且同一日內被保險人就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二者
間,僅得擇一申請給付。
第十九條 癌症安寧療護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
引起的併發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生命末期態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
幣伍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額,給付「癌症安寧療護保」。
「癌症安寧療護保險」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癌症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
引起的併發症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加
上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投保單位為準,按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至下二款較早屆至之日所
應繳本附約保險費總額之和,給付「癌症身故保險」。
一、被保險人身故日。
二、原定本附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未申前條「癌症安寧療護保險」者
本公司另加計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計得之額,併入第一項之癌症身
故保險內給付。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後,本附約即終止。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二十二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款約定,無息退還按繳繳費方式計算所繳保險費總額,但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將該筆之保險費總額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
第二十三條 保險的申(一)
受益人申「初次患癌症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相關檢驗或病組織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
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文件或住院證明。)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保險的申(二)
受益人申「癌症住院醫保險」、「癌症出院養保險」、「癌症外科手術醫保險」、
「癌症骨髓移植醫保險、「癌症門診醫保險」、「癌症化學治保險」、「癌症放射
線治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癌症住院醫證明文件,或癌症外科手術證明文件,或癌症骨髓移植醫證明文件,或癌症門
診醫證明文件,或癌症化學治證明文件,或癌症放射線治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各項證明文件。)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保險的申(三)
受益人申「癌症安寧療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生命末期診斷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文件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保險的申(四)
受益人申「癌症身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三、癌症診斷證明書。
四、癌症診斷之相關檢驗或病組織片報告。(符合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時檢附)
五、保險申請書。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未
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 減少投保單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投保單位,但是減少後的投保單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投保單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約。
第二十九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日在要保書填明。如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保險費有溢繳或短繳情
事者,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返還或補繳,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之各項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癌症身故保險受益人:
一、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
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附約受益人。
本條第四、五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
國際分號碼 項 目 國際分號碼 項 目
140至149 唇、口腔及喉之性腫瘤 179至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性腫瘤
150至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性腫瘤 190至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性腫瘤
160至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性腫瘤 200至208 巴及造血組織之性腫瘤
170至175 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性腫瘤 230至23 原位癌
國泰人壽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費
單位:元╱每 1 單位
投保
男性
15 20 30 15 20 30
0 3229 2542 1809 2861 2250 1600
1 3266 2568 1822 2901 2280 1618
2 3313 2602 1842 2949 2315 1640
3 3373 2646 1870 3006 2358 1669
4 3444 2701 1906 3072 2409 1704
5 3529 2767 1952 3147 2468 1746
6 3626 2842 2005 3231 2533 1794
7 3731 2925 2065 3322 2605 1847
8 3845 3016 2130 3421 2684 1906
9 3965 3110 2199 3521 2763 1965
10 4089 3209 2271 3623 2844 2026
11 4218 3312 2346 3726 2926 2088
12 4353 3419 2425 3832 3011 2153
13 4493 3531 2508 3942 3099 2219
14 4639 3647 2595 4055 3190 2289
15 4792 3770 2686 4174 3286 2363
16 4951 3898 2782 4299 3388 2441
17 5117 4031 2883 4430 3495 2525
18 5291 4172 2990 4569 3609 2613
19 5473 4319 3102 4718 3730 2709
20 5664 4474 3221 4876 3861 2813
21 5864 4637 3347 5046 4002 2924
22 6074 4808 3481 5226 4152 3045
23 6294 4988 3622 5419 4313 3173
24 6524 5177 3770 5622 4483 3311
25 6765 5376 3927 5837 4663 3456
26 7019 5586 4094 6063 4852 3611
27 7286 5807 4271 6298 5050 3773
28 7566 6039 4459 6540 5255 3940
29 7860 6285 4658 6788 5463 4112
30 8169 6543 4869 7038 5675 4286
31 8496 6817 5094 7292 5891 4464
32 8839 7106 5334 7548 6108 4644
33 9200 7410 5590 7805 6327 4826
34 9578 7731 5861 8065 6549 5011
35 9976 8069 6148 8330 6775 5201
36 10394 8425 6455 8605 7010 5400
37 10834 8801 6780 8890 7255 5609
38 11295 9198 7126 9186 7510 5828
39 11780 9617 7494 9495 7775 6059
40 12292 10061 7888 9815 8052 6303
41 12833 10534 8311 10151 8342 6561
42 13404 11036 8764 10504 8647 6835
43 14010 11572 9252 10873 8968 7127
44 14651 12142 9777 11261 9308 7438
45 15329 12749 10342 11668 9667 7770
46 16050 13396 12097 10048
47 16820 14090 12547 10452
48 17644 14835 13017 10876
49 18527 15636 13504 11320
50 19476 16502 14007 11783
51 20498 17441 14528 12266
52 21605 18464 15071 12771
53 22807 19585 15644 13308
54 24119 20817 16262 13888
55 25554 22176 16938 14525
56 27124 17688
57 28825 18523
58 30652 19459
59 32588 20510
60 34629 21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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