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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真心平安防癌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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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真心平安防癌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20條、第23條至第28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七)不保事項(32條)
(八)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35條至第37條)
(九)保險單借款(第38條)
(十)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41條、第42條)
(十一)請求權消滅時效(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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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真心平安防癌定期保險
(給付項目:滿期險金初次罹患癌(初期)症(輕度)保險金、初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罹患特定癌保險金、保險金或喪費用保險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
計利息的退還、保險費
(本保險「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本公司對「疾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
日或自復效日開始。但「癌症」之等待期間為九十日,本公司對該項目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持
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市話費撥0800-036-599、付費撥02-2162-6201真:0800-211-568;電箱(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9.09.30 國壽字第 109090105 號函備查
110.06.28 國壽字第 11006001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癌症」: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
癌之疾病。
二、「癌症(初期:指前款分類標準中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三、癌症(輕度:指第一款分類標準中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四、癌症(重度:指第一款分類標準中歸屬於「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五、定癌症」:指屬於第四「癌症(度)國際疾病害及因分標準」歸為惡
性腫瘤之附表三所列之癌症。
六、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八、「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保險金額
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九、「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記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之保險金額,如該金
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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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初次診斷定罹癌症初期)或症(輕度指被險人於本約生效日未曾罹患
症」,而契約效日起持有效九十開始,始醫院師診確定一次患「癌症
(初期)或癌症(輕度)
十二、「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罹患「癌症」,而自本契約
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始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重度)
十三初次診斷定罹特定症」指被險人於本生效日前曾罹「癌症」自本契約
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始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特定癌症」
十四、「月繳應繳保險費」:指將「保險金額」以每十萬元換算一單位後之單位數乘以「每十萬元保險金
額之月繳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十五、「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指以「月繳應繳保險費」的十二倍乘上下列期日所對應之保險單年度所
計得之金額:
(一)給付「滿期保險金」時:繳費期間屆滿日。
(二付「次罹癌症(初或癌(輕度)險金「被險人初次斷確罹患
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日。
(三)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或
「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四)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繳費期間屆滿
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十六、「傷害」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之傷害。
十七、「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八、「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一)苯酮尿症
(二)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三)高胱胺酸尿症。
(四)半乳糖血症。
(五)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酶缺乏症
(六)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七)楓漿尿症
(八)中鏈醯輔 A 去氫酶缺乏症。
(九)戊二酸血症第一型。
(十)異戊酸血症。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十二)瓜胺酸血症第 I 型。
(十三)瓜胺酸血症第 II 型。
(十四)三羥基三甲基戊二酸尿症。
(十五)全羧化酶合成酶缺乏。
(十六)丙酸血症。
(十七)原發性肉鹼缺乏症。
(十八)肉鹼棕櫚醯基轉移酶缺乏症 I 型。
(十九)肉鹼棕櫚醯基轉移酶缺乏症 II 型。
(二十)極長鏈醯輔酶 A 去氫酶缺乏症。
(二十一)早發型戊二酸血症第 II 型。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生效日、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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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本契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始期
一、「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自本
公司意承
(身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二、次罹患癌(初)或癌症輕度)保金」次罹癌症(重)保金」初次患特
定癌症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開始
三、「保險費豁免」: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三十一日或復效日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者,不受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身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或
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依照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
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
公司將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以書知本費的動墊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
得超本保單辦保險單借利率)並應於墊繳日翌日起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應償
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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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得滿前三面、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
期限屆滿前恢復保險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
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前,已依第十九條約定豁免保險費者,本契約繼續有效,不
受前項契約終止之限制。但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各項癌症保險金
之責任。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三)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給付保險金)
二、保險符合次診斷罹患癌症重度」之確定(本司按第十條約定給
險金)
三、被保險人身故日(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按其中一款約定給付。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
額」的百分之八十,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四條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定罹癌症(初)或(輕度本公
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險單年度以內:「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年度(含)以後:「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本契約因第十條或第十二條所列情形終止,被保險人如已符合前項約定未提出申領者,本公司仍按
前項約定給付之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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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度)保險金」者,應扣除之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險單年度以內:「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的一點三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年度(含)以後,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一)「保險金額」
(二)「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人於契約期間且費期間內符合「初診斷確定患癌重度)」者本契約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人如符合次診斷罹患症(度)後符「初診斷罹患癌初期)或
症(輕度)」或同時符合前述二者,本公司僅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第二保險單年度起適用)
被保人於契約期間內合「初次斷確定罹特定癌症診斷定日第二保險
度(含)以後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未曾申領第十五條「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者,本公司將一併給付之。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
利息係以繳保費」為基,按年利分之一,以複利式,計算保險費應
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
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保險於民十九年二三日含)所投保葬費用保金額總和不限公司
過部司不給付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歲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七條約定辦理外,另按身故日「保險金額」的兩倍,給付「意外事故
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身故該意傷害具有因係者,本司仍依前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金」,不受前
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險金喪葬用保
金,並應適用第十七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的約定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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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保險費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首次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失能診斷
確定日後之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契約豁免續期保險費後,第三十六條減額繳清之約定即不適用,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
依第十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三十五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第十八條之保險金應按下表所列比率折算。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
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36
27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定通知而發生第
十八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傷害公司折算
後,給付第十八條之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不給付第十八條
之保險金,僅退還未給付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
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第十退險費保險用保險金
外,另依第十八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
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各項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或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診斷明文及病理檢告。要保或被保險為醫時,得為保險出具
述各項診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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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第
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其「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其「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因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而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費豁免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本公司基於審核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 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第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三十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八條「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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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除外責任(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
負第十九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三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八條「意外事故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三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喪失約定
人。
第三十四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五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六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險金如保單之減額清保金額。本契約更為減額清保」後要保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則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
之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
用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之約定。
前項繳保費」指要保人理「額繳險」當時保單值準金扣欠繳險費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躉繳險費計利息」息計方式係以「躉保險」為礎,辦理額繳
保險日起被保人身故日按年率百分之點五年複方式計算減額保險
金額應之繳保年化額加計利之總額」,其計算式,以「減額保險金額
所對應之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為基礎,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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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 展期定期保險之限制
要保人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八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
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各項症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第一項之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十三條「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要保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十八條「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
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三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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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一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五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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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經系機能存極度障包括植物狀態或氣呼吸器輔
終身工作力,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動,全他人扶助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1-2
中樞經系機能存高障害須長臥床無法自行身,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1-1-3
中樞經系機能存顯著障終身無工能力,為持生命必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4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5-1-1
胸腹臟器能遺極度障害身不能從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1-2
胸腹臟器能遺高度障害身不能從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人扶助。
5-1-3
胸腹臟器能遺顯著障害不能從事何工,但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膀胱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上肢缺損障害
6-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下肢缺損障害
7-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7-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7-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下肢機能障害
(註10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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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生理查報、神經系像檢報告相符之診查報等)料為依據要時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認、失行之病灶症、四肢麻、錐體外症狀記憶力障害、覺障害、情障害、
欲減退、人變化顯著障害者麻痺等狀,雖為度,身體力仍,但非他身邊示,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統障害,如無知覺害之錐體及錐體外症狀輕度麻痺,依像檢查始證明之輕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統之頹廢狀如發生中樞神經統以外之能障,應按其發現位所定等定之,如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
癇性神病態者依附1-1則審定之癲癇症狀固定時期應以專科醫師療,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
級。
1-5.「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
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口唇音、舌音口蓋音、喉頭等之四種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遺存顯著害」,係後列構成言之口唇、齒音、口蓋音、頭音等之種語言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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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生理運動圍為基準機能(運)障害原及程明顯時,採用動運動之動範圍,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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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永久喪失遺存各級害之判定以被險人事故生之起,並經個月治療症狀固定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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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附表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5
70%
611
80%
1214
90%
15年及以後
95%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附表三:特定癌症表
ICD-10-CM編碼
C15
食道惡性腫瘤。
C16
胃惡性腫瘤。
C22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C25
胰臟惡性腫瘤。
C33
氣管惡性腫瘤。
C34
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
C53
子宮頸惡性腫瘤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本公司於判斷被險人是否符合「特定癌症」時,應
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國泰人壽真心平安防癌定期保險月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保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繳費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保險期間
(歲滿期)
投保年齡
70
80
70
75
80
70
80
70
75
80
0
275
307
214
232
243
247
306
225
1
282
315
220
237
248
250
308
227
2
286
319
221
239
251
251
311
236
3
289
325
227
246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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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繳費率=月繳費率×12,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2: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自行繳費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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