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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二、被保險人身故日(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或因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而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因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約定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三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
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五
條約定辦理。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第七保險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之申請,變更為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
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
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
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如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單週年日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改依儲存生息之方
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時,
並以此累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退還依前項計算歷年累計之增值回饋分
享金。
本公司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或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書面
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總保險
金額」的一點五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五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
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總保險金額」,所對應之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
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
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
任。
前二項情形,本公司於有應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限額之計算以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其計算匯
率之時點,該匯率按三家銀行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為準。但身故日非為三家銀行之營業日,則
以次一營業日為計算匯率之時點。
前項「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若因故需變更時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