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殘廢者,如其殘廢情形符合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第十三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一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二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三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除不得辦理第二十二條
之減少保險金額外,本契約繼續有效,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一、十二及十三條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額」,將
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四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
期定期保險」,除不得辦理第二十二條之減少保險金額外,其保險金額為已繳保險費的保險單年度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但須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
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被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僅按本條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予受益人。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達
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五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