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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添運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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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添運終身壽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祝壽保險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959月14日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3 525國壽字第93050243號
中華民國941214國壽字第94120241號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基本保險額」,係指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額。
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額」,於第一保單年度內,係指基本保險額;於第二保單年度內,係指基
本保險額的二倍;於第三至第五保單年度內,係指基本保險額的倍;自第保單年度起,係指基
本保險額的十倍。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得超過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
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
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 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
歷年解約額如附表。
第十條 約的終止(二)
約第十二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與第十三條完全殘廢保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
約定給付,本約效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後終止。
第十一條 祝壽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二款計算方
式所得額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本約即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額。
二、以本約(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為準,按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約生效
日起至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第十二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下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額。
二、以本約(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為準,按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約生效
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約要保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三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將按下二款計算方式所得
額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一、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額。
二、以本約(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為準,按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約生效
日起至「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
總額。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五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第十二條約
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或喪葬費用
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
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條 祝壽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所完全殘廢之一者。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
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完全殘廢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殘廢者,如其殘廢情形符合附表所完全殘廢程之一者,
本公司按第十三條完全殘廢保險約定給付保險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應得之人。
第二十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一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二條 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廿三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除得辦第二十二條
之減少保險額外,本約繼續有效,其餘給付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額改以
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依本條約定辦「減額繳清保險」後,本約第十一、十二及十三條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額」,將
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計算。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
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四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給付項目之「展
期定期保險」,除得辦第二十二條之減少保險額外,其保險額為已繳保險費的保險單年度
「當年度保險額」,但須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
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得超過原約被保險人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日。
約變「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全殘廢程之一者,
本公司僅按本條之保險額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予受益人。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齡到達
九十九歲的保單週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展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
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五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七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
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完全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九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一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程
項別 殘 廢 程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末關節
髖關節
國泰人壽添運終身壽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投保
3 6 3 6
40 17721 9244 15281 7961
41 18127 9457 15661 8159
42 18539 9674 16048 8362
43 18956 9893 16442 8568
44 19379 10117 16843 8778
45 19812 10343 17251 8992
46 20252 10509 17665 9209
47 20697 10676 18086 9430
48 21148 10845 18513 9655
49 21604 11020 18948 9884
50 21984 11195 20047 10185
51 22318 11367 20374 10354
52 22656 11541 20705 10525
53 22997 11716 21042 10698
54 23341 11893 21382 10874
55 23688 12071 21726 11051
56 24039 12252 22073 11230
57 24393 12435 22423 11411
58 24750 12619 22776 11593
59 25112 12805 23133 11777
60 25477 12993 23494 11962
61 25847 13182 23859 12150
62 26221 13373 24228 12340
63 26601 13566 24603 12533
64 26988 13762 24983 12728
65 27381 13959 25368 12925
66 27782 14159 25759 13125
67 28191 14362 26156 13327
68 28611 14568 26559 13531
69 29043 14777 26970 13738
70 29489 14990 27388 13948
71 29950 15216 27815 14161
72 30430 15448 28253 14377
73 30933 15688 28702 14597
74 31463 15840 29165 14870
75 32026 15992 29644 15143
76 32629 16144 30142 15416
77 32746 16296 30673 15689
78 32863 31204
79 32980 31735
80 33097 3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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