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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添運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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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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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添運終身壽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國壽字第93050243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
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
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
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
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一保單年度內,係指基本保險金額;於第
二保單年度內係指基本保險金額的二倍;於第三至第五保單年度內,係指基本
保險金額的六倍;自第六保單年度起,係指基本保險金額的十倍。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
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
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
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
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
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二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三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
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
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
公司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
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第十二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
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
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原定繳費期間屆滿
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
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較大者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一、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
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
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
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金額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其間若有符合本契約其他給
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契約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保險費者應予扣除。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
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
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
一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被保險人致成殘廢者,如其殘廢情形符合附表所列第一級
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
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二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二十一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但是
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
約。
第二十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
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除不得辦理第二十一條之減
少保險金額外本契約繼續有效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一十二及十三條所稱之
「應繳保險費總額」,將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
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二十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除不得辦
理第二十一條之減少保險金額外其保險金額為已繳保險費的保險單年度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但須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要保人
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
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
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按本條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予受益人。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
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於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
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二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
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
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
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
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
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
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
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
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四家行庫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前項所稱「四家行庫」,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來
因故變更時,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行庫為準。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
公司不負責任。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
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
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表:第一級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
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
扶助的狀態。
國泰人壽添運終身壽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投保
3 6 3 6
40 17721 9244 15281 7961
41 18127 9457 15661 8159
42 18539 9674 16048 8362
43 18956 9893 16442 8568
44 19379 10117 16843 8778
45 19812 10343 17251 8992
46 20252 10509 17665 9209
47 20697 10676 18086 9430
48 21148 10845 18513 9655
49 21604 11020 18948 9884
50 21984 11195 20047 10185
51 22318 11367 20374 10354
52 22656 11541 20705 10525
53 22997 11716 21042 10698
54 23341 11893 21382 10874
55 23688 12071 21726 11051
56 24039 12252 22073 11230
57 24393 12435 22423 11411
58 24750 12619 22776 11593
59 25112 12805 23133 11777
60 25477 12993 23494 11962
61 25847 13182 23859 12150
62 26221 13373 24228 12340
63 26601 13566 24603 12533
64 26988 13762 24983 12728
65 27381 13959 25368 12925
66 27782 14159 25759 13125
67 28191 14362 26156 13327
68 28611 14568 26559 13531
69 29043 14777 26970 13738
70 29489 14990 27388 13948
71 29950 15216 27815 14161
72 30430 15448 28253 14377
73 30933 15688 28702 14597
74 31463 15840 29165 14870
75 32026 15992 29644 15143
76 32629 16144 30142 15416
77 32746 16296 30673 15689
78 32863 31204
79 32980 31735
80 33097 3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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