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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並依第二十三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
單帳戶即為結清;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並依第二十三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第二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以該週年日次
一個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加計自被保險人身故
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保險成本,併入身故保險金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返還本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如有
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
戶價值,則按約定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請喪葬費用保險金
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準。
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五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五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
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依第二十七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四十條所約定之時效,
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
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基準,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並加計自被保險人身故
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保險成本後,返還予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第二十四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之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並經完全失能診斷確定者,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並加計自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
溢收之保險成本,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完全失能保險金之基本保額部分,於其
年齡達十五足歲時,始生效力。
被保險人同時有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受益人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四十條所約定之時效,本公司得拒絕
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完全失能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
評價日為基準,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並加計自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次一保
單週月日起溢收之保險成本,返還予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第二十五條 加值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投資配置日後,每逢保單週月日,按下列金額乘以百分之零點零四一
六七後所得之金額給付「加值給付」:
一、投資配置日後第一個保單週月日:躉繳保險費。
二、投資配置日後第二個保單週月日及其之後各保單週月日:該日之前一個保單週月日之扣除每月
扣繳費用及貨幣型基金、配息停泊標的之投資標的價值後的保單帳戶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