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頁,共 15 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加計自被保險人身
故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保險成本,併入身故保險金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返還本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如
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其原投資部分之保
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請喪葬費用
保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準。
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五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五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依第二十七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四十條所約定之時效,
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所須文件
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基準,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並加計自被保險人
身故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保險成本後,返還予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
清。
第二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之完全殘廢等級之一,並經完全殘廢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並加計自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次一保單週月
日起溢收之保險成本,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完全殘廢保險金之基本保額部分,於
其年齡達十五足歲時,始生效力。
被保險人同時有兩項以上完全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四十條所約定之時效,本公司得拒
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完全殘廢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
資產評價日為基準,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並加計自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
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保險成本,返還予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第二十五條 加值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投資配置日後,每逢保單週月日,按下列金額乘以百分之零點零四一
六七後所得之金額給付「加值給付」:
一、投資配置日後第一個保單週月日:躉繳保險費。
二、投資配置日後第二個保單週月日及其之後各保單週月日:該日之前一個保單週月日之扣除每
月扣繳費用及貨幣型基金、配息停泊標的之投資標的價值後的保單帳戶價值。
前項加值給付將依該保單週月日當時所知之最新保單帳戶內各投資標的價值所佔之比例(但不包含
已關閉、終止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申購之投資標的),於次一資產評價日投資配置,但若該保單週月
日
(
不含
)
至前一保單週月日
(
含
)
間有部分提領委託投資帳戶價值或自委託投資帳戶轉出至貨幣型基
金者,本公司不給付當次之加值給付。
本公司得報主管機關調整加值給付比率,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但對要保人有利之調升,
本公司得不予通知。
第二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