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
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四、本公司因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
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第十一保險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之申請,變更為儲存生息之方式,逐
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
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
求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如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單週年日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
付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
的保險單週年日時,並以此累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因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退還依前項計算歷
年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公司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或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書面
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
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兩者加總之值,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四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
加保險金額」兩者加總之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
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
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