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計算所得之金額。
二、「投資配置日」及以後:
本契約要保人保單帳戶內投資標的價值。
本公司應於投資標的發行公司或其總代理人送達交易確認資料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
方式寄送交易確認書(投資配置通知信函或給付通知信函)予要保人,並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將保單
帳戶價值及其異動、投資標的單位數、投資收益及滿期保證金額等事項,按月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一條 投資收益的計算與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投資配置日起算每屆滿一定期間(詳如附件一)仍生存者,投資標的
發行公司將依附件一所列「投資收益計算公式」計得之金額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於收到前述投資收
益後,依第九條規定轉換為等值新臺幣給付予要保人。但附件一已載明無投資收益或本契約依第十六
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ㄧ恢復契約效力者,不適用之。
前項投資收益之給付,由本公司依要保人於訂立契約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之一為之。要保人未選擇
者,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辦理: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於收到投資標的發行公司當期投資收益後十日內,以現金給付之,若未按時
給付時,應依第二款加計利息給付。
二、儲存生息:本公司應於收到投資標的發行公司當期投資收益之日起,按保管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
日牌告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利率,依日單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於本契約終止時,由
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予要保人。但在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身故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要保人
未請求之投資收益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投資標的發行公司給付投資收益後,本契約投資標的單位價值將等值下降。
第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時仍生存者,投資標的發行公司將依附件
一所列「滿期保險金計算公式」計得之金額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於收到前述金額及受益人申請文件
後十日內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ㄧ恢復契約效力者,前項滿期保險金改以本公司「收到受益
人申請文件次一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給付。
第十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及受益人備齊理賠申請文件
送達本公司時之次一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二者之和,給付身故保險金。如受益人係於本公司給付前
條滿期保險金後,始備齊理賠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者,本公司僅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
受益人備齊第十八條所列文件送達本公司時,已逾第二十八條之時效但本公司尚未給付前條滿期保險
金者,本公司改以前述文件送達之次一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ㄧ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
超過喪葬費用部分上限之已繳危險保險費。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
其他應得之人,其評價日依受益人備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所頇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評價日為準。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之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金額至前項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
依其喪葬費用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
保險金額及受益人備齊理賠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之次一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二者之和,給付完全
殘廢保險金。如受益人係於本公司給付第十二條滿期保險金後,始備齊理賠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者,
本公司僅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備齊第十九條所列文件送達本公司時,已逾第二十八條之時效但本公司尚未給付第十二條滿期
保險金者,本公司改以前述文件送達之次一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