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住院回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時,本公司應給付「住院回診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
二、被保險人於接受前款住院治療前、後二週內(入院及出院當日亦計入),因治療同一事故為直接
目的而於醫院接受門診(不含急診)治療者。
三、被保險人於接受第一款住院治療之出院日(如同一次住院期間有多次入、出院者,則以最後一次
出院日為準),其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
「住院回診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住院回診保險金=入院日之「當年度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0.25×門診日數(同一日接受多次門診
治療時,仍以一日計)。
第十四條 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下列二個條件時,本公司應給付「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看護狀態」。
二、被保險人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看護狀態」。
「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長期看護狀態」診斷確定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00。
被保險人終身僅可領取一次「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之同時,並將溯自「長期看護狀態」確定之日起,豁免本契約
(不含其他附約)之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惟要保人不得再依第三十
五條終止本契約,亦不得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第十五條 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下列二個條件時,本公司應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其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
二、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時,本契約須為有效契約。
「祝壽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但如計算結果小於或等於零,則本公司不給付「祝壽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依年繳繳費方式計算本契約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1.06-依第五條至第十三條「應
申領之保險金累計總額」。
前項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計算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如被保險人施行手術時,其保險年齡小於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其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申領之住
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及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不納入第二項之「應申領之保險金累計總額」計算。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但如計算結果小於或等於零,則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依年繳繳費方式計算本契約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1.06-依第五條至第十三條「應
申領之保險金累計總額」。
前項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計算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繳費期間屆滿
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如被保險人施行手術時,其保險年齡小於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其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申領之住
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及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不納入第二項之「應申領之保險金累計總額」計算。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