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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平安保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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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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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平安保本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2628條至第36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373840條)
() 不保事項(39)
(八)保險金額之變更(第4243條)
(九)保險單借款(第45條)
(十)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48條、第49條)
(十一)請求權消滅時效(第50條)
國泰人壽平安保本終身保險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水陸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航空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殘廢、水陸交通
意外殘廢、航空交通意外殘廢、傷害醫療日額、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重大燒燙傷、滿期、故或喪葬費
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傳真:
0800-211-568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99831日依9963品字09902077400函修
中華民國10071日依100411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正
99 7 23 9 9 0 7 0 3 8 3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
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三、「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四、「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五、「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六、「搭乘」指被保險人(不包含該眾運輸通工具之駕與執勤務人)上大眾運輸交通工
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七、「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上、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
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八、「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
外傷害事故。
九、「中華民國境內」:指台、澎、金、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按被契約,但滿歲的過六算一
歲,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一、「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十二、「住院」: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其必頇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三、「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四、「住院數」:被保險人實住進急性病房或慢性病(含加護房及燒傷病房)之住院日
(住院出院當日)計算之,但被險人出院後又同一日入院診療或一日內分別進不同病
房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十五、「重大燒燙傷」: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
療,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如下所列,詳如附表二所示,但未來全民健保
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
標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十六、「營業費用」:指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
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於
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至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接受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九至二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保險單年度內身故或致成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依
照本契約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訂立於本面詢事項說明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且已申領第十五
條至第十七條其中一項保險金者。
三、本公司按第二十五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五、本公司因第三十七條約定未能給付「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實際年齡未達十五足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
(滿十)本公司按保險
「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
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水陸交通意外身故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實際年齡未達十五足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遭受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
(齡已滿足歲)本公付「
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
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二條第五項及第
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四條 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實際年齡未達十五足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身故者(身故其實際年齡已滿十五足),本公司除給付「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日時
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四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
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二條第五項及第
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五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
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
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
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保險前的殘廢得領金低於單金額不適合併
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
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十六條 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遭受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
保險金」外,另按殘廢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
計算,給付「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險人通意外事發生過一百八附表列殘度之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陸交
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殘廢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陸交通意外殘廢
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保險前的殘廢得領金低於單金額不適併之
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申領「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
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十七條 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按殘
廢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四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航空交
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意外發生過一百八日致所列殘廢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交
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殘廢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四倍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交通意外殘廢
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保險前的殘廢得領金低於單金額不適併之
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申領「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四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
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十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五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
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三條及第
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及第
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及「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四倍為限。
前三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殘
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
或「意外身故保險與已
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七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第十九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僅被保險人於其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方有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其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
)意外生之一百以內院接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
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
意外傷害事故的「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於醫院住院但住院日數未達下列骨折別所訂日
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五給
付,但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
險金。
骨折部分
1
14
2
14
3
14
4
20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7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40
11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40
15
40
16
40
17
40
18
股骨
50
19
50
20
大腿骨頸
60
第二十條 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
僅被保險人於其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方有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其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
)於醫房或傷病治療「傷日額金」公司
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給
付「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給付
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限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給付之保險金,其累給付總額以保險單上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二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經診斷符合第二條所約定之
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十保險單年度屆滿之翌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以本契約(不
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
費期間屆滿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一至單年故者本公以本契約(不含其
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
身故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兩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
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
人,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保險,係表所載金額為被保身故繳之保險
「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
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六項的約定及
限制。
第二十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保險單年度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本契(不含他附)保險上所記載之保險金為準,按年繳繳費方無息計算
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兩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退還
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付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
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時或致成二項以上之第程度本公一項殘廢
金。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七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本契約條至條之保險金(不含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
保險金)應按下表所列比率折算。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
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32
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
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人於傷害時之職業類別六類本公所列比率
後,給付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保險金(不含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
準備,不第十第二保險金(二十十五
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保險單年度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
廢程度之一者,且身故或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仍應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約定先行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
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行給付其
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但有應繳保險費者,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請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三十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請「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該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六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一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頇載明住、出院及進、出燒燙傷病房或加護病房日期);但必要時本
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二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頇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
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第三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五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六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七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二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二十五
條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
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四十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二十五條
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三十八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
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
本公司仍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三十九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給付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四十條 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該受受益險金額時保險作為險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四十一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費)保險還清者,司得述欠扣除
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四十二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當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保險單年度內身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
廢程度之一時,如身故或殘廢診斷確定時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者,則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化應繳保險費總額加計利息」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
付對象適用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
繳清之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年複利計算;「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化應繳保險費總額加計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繳化保險,計算自保險至被人身廢診斷確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年複利計算。
第四十四條 展期定期保險之限制
要保人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四十五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四十六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請投,應出生年月日在明。險人齡,以足
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日
額保險金、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全體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五十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十一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五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註2)
2-1-1
1
100%
2-1-2
5
60%
2-1-3
7
40%
2-1-4
4
70%
2-1-5
6
50%
2-1-6
7
40%
(註3)
3-1-1
5
60%
3-1-2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9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7
40%
上肢缺損障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
(註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頇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
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附表三:
可借金額上限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12
80%
1315
90%
1620
95%
21年及以後
5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
20
( 1 4 )
380
0.52
0.262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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