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因本次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陸交通意外殘廢
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申領「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
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十七條 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按殘
廢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四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航空交
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交
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殘廢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四倍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交通意外殘廢
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申領「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四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
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十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五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
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三條及第
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及第
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及「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四倍為限。
前三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殘
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七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第十九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僅被保險人於其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方有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其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
歲),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