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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
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
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非因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
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
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
金。
第十七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總保險金額」的五倍
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陸大眾
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總保險金額」的五倍為限。但不同殘
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
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三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陸大眾運
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應
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因不同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申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總保險金額」的五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