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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常發添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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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常發添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給付項目:壽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完全失能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1070913日依107060710704158370號函修正
106 07 27 106070969
108 06 25 108060086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增值回饋分享金」: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按前一保險單年度宣告
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差值,乘以前一保險單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
之值。
二、「宣告利率」:指本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市場利
率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
為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www.cathayholdings.com/life)。
三、「前一保險單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指本契約保險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
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或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兩者較高者為準。
」:所變
準。
五、「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指就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
計之值。
六、「總保險金額」: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未滿
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七、「當年度保險金額」:指將「總保險金額」以每一萬元換算一單位後之單位數乘以附表一之「每萬
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
附表一之「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方式:按每萬元為基礎,自繳費期滿後之次一保險單
年度起,每年以年複利百分之二遞增所計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一),惟僅遞增至被
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四歲之保險單年度為止。
八、「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總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
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失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
險人身故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指要期保
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
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十、「保單價值準備金」: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一、「解約金」: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總之值。
十二、「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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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三、「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61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10711日,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10811日),以此類推
十四、「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五、「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
意外傷害事故。
十六、「搭乘」:指被保險人(不包含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開始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
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十七、「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在以大眾運輸之目的下定時營運
(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而供大眾運輸之車輛、客車廂及船舶。
十八、「水陸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水上、陸上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度或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者,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其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
超過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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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
二、保險身故(公司十四條約定給「身故保金或喪葬費用險金」或退還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如因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者,並按第十條約定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
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因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因第二十七條約定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保險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本公司按第十條約給付完全失能險金,或第二十六條第
三項約定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
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四條、
十五條約定辦理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第七保險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之申請,變更為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
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
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的部分
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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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單週年日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
約定:
一、繳費期間內: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以抵繳保險費方式辦理。
二、繳費期滿後: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時,並以此累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
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三、要保人依第三十一條約定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時,依前款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繳費期滿後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退還依第三項第二款計算歷
年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公司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或增額清保險金額,以書面或
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
一百零四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四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
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
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
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四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
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
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總保險金額」的五倍,給付水
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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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身故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
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
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
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非因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
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
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失能度者失能保險
金。
第十七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總保險金額」的五倍
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陸大眾
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險金之和,最高以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總保險金額」的五倍為限。但不同失
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
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失能可領附表三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陸大眾運
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
扣除之。
失能金額併之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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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因不同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申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失能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總保險金額」的五倍為限。
第十八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五條或第
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水陸大眾
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總保險金額」的五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總保險金額」的五
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五條
或第十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第十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水
陸交通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先行給付保險金。
前二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眾運輸交
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
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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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水陸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完全失能及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水陸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請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提供)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險金」或「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
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九
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失能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四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
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第五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失能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失能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8頁,共18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 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
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
「基本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五項及第三十六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
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失能診斷確定日止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
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
第三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水
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
點零六倍」二者之較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
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
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本公司退還其超過之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失能程度之一者,
則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五項
及第三十六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
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失能診斷確定日止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約定即不適用
9頁,共18
第三十三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四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
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六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 管轄法院
10頁,共18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每萬元之當
年度保險
金額
保險單年
8年期
10年期
繳費年期
每萬元之當
年度保險
金額
保險單年
8年期
10年期
1
56
25,871
24,866
2
57
26,388
25,363
3
58
26,916
25,871
4
59
27,454
26,388
5
60
28,003
26,916
6
61
28,563
27,454
7
62
29,135
28,003
8
63
29,717
28,563
9
10,200
64
30,312
29,135
10
10,404
65
30,918
29,717
11
10,612
10,200
66
31,536
30,312
12
10,824
10,404
67
32,167
30,918
13
11,041
10,612
68
32,810
31,536
14
11,262
10,824
69
33,467
32,167
15
11,487
11,041
70
34,136
32,810
16
11,717
11,262
71
34,819
33,467
17
11,951
11,487
72
35,515
34,136
18
12,190
11,717
73
36,225
34,819
19
12,434
11,951
74
36,950
35,515
20
12,682
12,190
75
37,689
36,225
21
12,936
12,434
76
38,443
36,950
22
13,195
12,682
77
39,211
37,689
23
13,459
12,936
78
39,996
38,443
24
13,728
13,195
79
40,795
39,211
25
14,002
13,459
80
41,611
39,996
26
14,282
13,728
81
42,444
40,795
27
14,568
14,002
82
43,293
41,611
28
14,859
14,282
83
44,158
42,444
29
15,157
14,568
84
45,042
43,293
30
15,460
14,859
85
45,942
44,158
31
15,769
15,157
86
46,861
45,042
32
16,084
15,460
87
47,798
45,942
33
16,406
15,769
88
48,754
46,861
34
16,734
16,084
89
49,729
47,798
35
17,069
16,406
90
50,724
48,754
36
17,410
16,734
91
51,739
49,729
37
17,758
17,069
92
52,773
50,724
38
18,114
17,410
93
53,829
51,739
39
18,476
17,758
94
54,905
52,773
40
18,845
18,114
95
56,003
53,829
11頁,共18
繳費年期
每萬元之當
年度保險
金額
保險單年
8年期
10年期
繳費年期
每萬元之當
年度保險
金額
保險單年
8年期
10年期
41
19,222
18,476
96
57,124
54,905
42
19,607
18,845
97
58,266
56,003
43
19,999
19,222
98
59,431
57,124
44
20,399
19,607
99
60,620
58,266
45
20,807
19,999
100
61,832
59,431
46
21,223
20,399
101
63,069
60,620
47
21,647
20,807
102
64,330
61,832
48
22,080
21,223
103
65,617
63,069
49
22,522
21,647
104
66,929
64,330
50
22,972
22,080
105
68,268
65,617
51
23,432
22,522
52
23,901
22,972
53
24,379
23,432
54
24,866
23,901
55
25,363
24,379
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統機能遺存極度障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附表三: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
1
100%
12頁,共18
(註1
呼吸器輔助,終身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
翻身,終身無工作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8
30%
13頁,共18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5
60%
14頁,共18
運動障害者。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查報告、系統影檢查告及符之診斷檢查等)資料依據,必時保人得另行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外路症狀、記憶力害、知覺障害、感情障、意
欲減退、人變化等顯著障;或者麻等症,雖為輕度,身體力仍,但非他人在身邊示,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害,例無知覺障之錐體路及錐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頹廢症如發生於樞神經系統以之機能障害,應按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
癇性神病態者,依附註1-1則審之。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專科醫師之治療,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
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15頁,共18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部缺損」一以缺損機能久遺兩側
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障害」係指後列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顯著障」,係指列構成語言之唇音、齒舌音、口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必須永久性自腹表尿或長期導尿(括永久性腸導管、克氏囊與尿管
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障害」,係指脊柱續固定四個椎及三個椎盤(含)以上,且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係脊柱連續定四個椎體及個椎間盤(含)以,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分之
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16頁,共1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上肢肩、顯著動障上肢關節如下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為基準。機能(運動)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用主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分之一上者,或足趾關節,或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能永久喪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險人於事發生之日起,經六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17頁,共18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8頁,共18
附表四: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可借金額上限
1
6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借成數
2~4
70%
5~8
80%
9~10
90%
繳費期滿後
95%
國泰人壽常發添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8 年期
10 年期
8 年期
10 年期
0
1235
970
970
1
1235
970
970
2
1235
970
970
3
1235
970
970
4
1235
970
970
5
1235
970
970
6
1235
970
970
7
1235
970
970
8
1235
970
970
9
1235
970
970
10
1235
970
970
11
1235
970
970
12
1235
970
970
13
1235
970
970
14
1235
970
970
15
1235
970
970
16
1235
970
970
17
1235
970
970
18
1235
970
970
19
1235
970
970
20
1235
970
970
21
1235
970
970
22
1235
970
970
23
1235
970
970
24
1235
970
970
25
1235
970
970
26
1235
970
970
27
1235
970
970
28
1235
970
970
29
1235
970
970
30
1235
970
970
31
1235
970
970
32
1235
970
970
33
1235
970
970
34
1235
970
970
35
1235
970
970
36
1235
970
970
37
1235
970
970
38
1235
970
970
39
1235
970
970
40
1235
970
970
41
1235
970
970
42
1235
970
970
43
1235
970
970
44
1235
970
970
45
1235
970
970
46
1235
970
970
47
1235
970
970
48
1235
971
971
49
1235
971
971
50
1236
971
971
51
1236
972
971
52
1236
972
971
53
1236
972
972
54
1237
973
972
55
1237
973
972
56
1238
973
972
57
1238
973
972
58
1239
974
972
59
1240
974
973
60
1241
974
973
61
1242
974
973
62
1243
975
973
63
1244
975
974
64
1246
976
974
65
1247
977
975
66
1248
978
976
67
1250
979
977
68
1251
981
978
69
1253
982
979
70
1254
984
980
71
1256
72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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