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團體急診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急診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31
日國壽字第
99050602
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國壽字第
102050007
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急診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
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前項所稱團體保險附約包括:
一、國泰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
甲、乙型
)
。
二、國泰人壽團體溫情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
甲型
)
。
三、國泰人壽團體溫情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
乙型
)
。
四、國泰人壽團體全意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五、國泰人壽團體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六、國泰人壽團體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
七、國泰人壽團體新全意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八、國泰人壽團體住院日額增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附約上,並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附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每次急診費用限額」:指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同意並經記載於書面者。
二、「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
之翌日起)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
三、「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
加保之翌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四、「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急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
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急診治療而住院,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治療超
過六小時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於急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
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核付「急診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之「每次
急診費用限額」為限。
第四條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前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急診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
之醫院接受急診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醫
療費用之
65
%給付,惟仍以「每次急診費用限額」為限。
第五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急診保險金。
第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急診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急診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接受急診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急診保險金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