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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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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保險金給付)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1031215日國壽字第103120001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構成部分。
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條 名詞定義
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約定之團體成員資格及團體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父
、子女及團體成員配偶之父母,並經登載於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者。
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契約所稱「團體成員」係指該團體內已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範圍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六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身故保險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依
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一意事故附表以上廢程司給付各險金
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
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
金,應扣除之。
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
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額為限。
第八條 微型傷害保險累計投保金額限制
被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不限本公司)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
惟若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或二家以上公司投保,致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者,本公司仍依第六條及第七
之規定給付保險金。
第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
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
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 保險費的計算
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
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
、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一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並檢附加保人具被保險人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通知本
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資格喪失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規定加退保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
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
團體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團體成員資格。
二、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團體成員之配偶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團體成員離婚
三、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團體成員之父母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團體成員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團體成員之子女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團體成員配偶之父母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團體成員配偶與團體成員離婚。
三、團體成員配偶被他人收養
四、與團體成員配偶終止收養關係。
五、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第十五條 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第十六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附表二所列短期費率計算已經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五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
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
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
第十八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
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五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
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
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九條 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三。
第三十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遺存極障害,終身不能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遺存顯障害,終身不能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遺存顯障害,終身祇能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構音之能永久遺存顯著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存極度害,終身不能從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存高度害,終身不能從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存顯著害,終身不能從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存顯著害,終身祇能從輕便
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註7)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其他任手指共有三指以缺失
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指或一拇指及食指以外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喪失
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喪失
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失機
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失機
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關節均久遺存顯著運動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註1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其他任手指,共有四指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有三手以上之機能永久全喪
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其他任手指,共有三指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有二大關節以缺失
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踝關節,各有二大關節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踝關節,各有一大關節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有二大關節永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有一大關節永喪失
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障害
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踝關節,各有二大關節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踝關節,各有一大關節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存永久顯著運動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有二大關節永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
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二:短期費率表
一、年繳短期費率表:
12
個月
11
個月
10
個月
9
個月
8
個月
7
個月
6
個月
5
個月
4
個月
3
個月
2
個月
1
個月
1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二、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期間
6
個月
5
個月
4
個月
3
個月
2
個月
1
個月
1
對半年繳
保費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三、季繳短期費率表:
期間
3
個月
2
個月
1
個月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附表三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退費=
%×(實收保險費收入–營業費用–經驗理賠支出)以前
個年度累積虧損額
其中經驗退費(
)與以前年度數(
)由契約雙方洽訂之;經驗理賠支出參考要保單位個別實際理賠經驗計
算之。
商品名稱:國泰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
年繳總保費費率表
一、被保險人數 50 人以上()之團體費率由雙方洽訂。
二、被保險人數 49 人以下()之團體。
總保費(保額 1 )
下限
上限
5.44
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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