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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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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保險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67月27日國壽字第96070454號
中華民國968月29日國壽字第96080526號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
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約定之團體成員資格及團體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父
母及子,並經登載於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者。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工退休
規定
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約所稱「團體成員」係指該團體內已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如於本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身故保險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限,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
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額應合併計算。
第七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本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為準,依
附表一所計算給付「殘廢保險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殘廢保險
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
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
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一所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
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
額為限。
第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條及第七條約定
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第條及第七條之約
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 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
務、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十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
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
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的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並檢附加保人具被保險人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通知本
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資格喪失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
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依本條規定加退保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按日補繳或返
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團體成員因下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團體成員資格。
二、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團體成員之配偶因下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團體成員婚。
三、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團體成員之父母因下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團體成員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團體成員之子因下
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第十四條 約的終止(一)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
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的責
任。
第十五條 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表(詳如附件)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本公司於接
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
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
險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的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四條、第十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個月後喪失本約被保險
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
本公司投保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傷害保險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
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第十八條 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二十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約定先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
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廿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 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廿四條 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五條 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廿條 受人的指定與變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人之指定
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第廿七條 受人之受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廿八條 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
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第廿九條 經驗分紅
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三十條 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一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使而消滅。
第卅二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註7)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 20%
(註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
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
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有二種以上
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個月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退費=
%×(實收保險費收入–營業費用–經驗賠支出)–以前
年度累積虧損額
其中經驗退費(
%)與以前年度數(
)由約雙方洽訂之;經驗賠支出考要保單位個別實際賠經驗計
算之。
附件:短期費
一、繳短期費表:
期間
12
個月
11
個月
10
個月
9
個月
8
個月
7
個月
6
個月
5
個月
4
個月
3
個月
2
個月
1
個月
1日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二、半繳短期費表:
期間
6
個月
5
個月
4
個月
3
個月
2
個月
1
個月
1日
對半
保費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三、季繳短期費表:
期間
3
個月
2
個月
1
個月
1日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職業
表定費 12.00 15.00 18.00 27.00 42.00 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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