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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呵護公教長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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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呵護公教長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長期照顧保險金、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步數達標
額外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被保險人權益不受「108 年至 111 年全國公教員工及其親屬長期照顧保險方案承作契約書」期間屆滿
的影響)
(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有同一裝置給其他被保險人上傳步數紀錄之情事,本公司將不予計算所有使用該裝置被保
險人的步數紀錄)
(被保險人應在每月五日以前以電子傳輸方式上傳前一個月之步數錄,若被保險人未能定期傳輸資料,將可
能造成資料遺失,導致權益受損)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 108 02 22 日國壽字第 108020001
中華民國 109 01 01 日國壽字第 109010123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長期照顧狀態:指被保險人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一)生理功能障礙:指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他臨床專業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持續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
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
因分類標準」第十版( ICD-10-CM如附表一所列項目)依臨床失智量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CDR)評估達中度(含)以上(即 CDR 大於或等於 2 分,非各分項總和)者。
五、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復健科、神
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八、「免責期間」指被保險人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持續達九十日之期間
而言。
九、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記載本契約的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保險金給付日」指免責期間屆滿之翌日或失能診斷確定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個月的相當日。若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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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最後一日。
十一指定期間」:指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契約生效日的次一日,至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的前一個
完整曆月的末日。
圖一「指定期間」示意圖
十二「單月達標:指被保險人單一曆月至少有二十一日單日步數達七千五百步以上
十三「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四、「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的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的翌日為
第二保險單週年(例如契約生效日為 108 1 1 則第一保險單週年 109 1 1 日,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 110 1 1 日),以此類推。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或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110.4.15
第二保險單
週年日
110.3.31
109.4.15
第一保險單
週年日
108.5.1
108.4.15
契約生效日
指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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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九十八歲之保險單年度終了)
二、被保險人身故日。
三、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所累計給付之「長期照顧保險金」次數已達一百九十二次者。
四、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所累計給付之「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次數已達一百九十二次者。
本契約因被保險人身故而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本契約因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而終止時,如有其他給付項目未曾發生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本公
司應從該給付項目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該給付項目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
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第十一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
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屆滿之翌日,按「保險金額」
的六倍,給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惟終身以領取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按「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意外失能保
險金」,惟終身以領取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定給付意外
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
金」
第十三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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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屆滿之翌日及之後每一週年日仍生存且持續符「長期照顧狀態」者,公司按「保險金額」,於
「保險金給付日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並保證給付十二次如被保險人身故時仍有未支領之「長
期照顧保險金本公司改以ㄧ次貼現提前給付予受益人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之次數以一百九十二次為給付上限。
第十四條 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失能診斷確定日及之後每一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保險金給付日給付「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保證給付十二如被保險人身故有未
支領之「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本公司改以ㄧ次貼現提前給付予受益人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
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生
補助保險金」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給付「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之次數以一百九十二次為給付上限。
第十五條 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的給付(第三保險單年度起適用)
本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於「指定期間已累積十二次以上「單月達標」並於第三保險單年度以
後始符合「長期照顧保險金」或「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條件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三,於「保險金給付日」併同當次之「長期照顧保險金」或「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並保證給付十二次;如被保險人身故時,仍有未支領之「步數達標額外保
險金」,本公司改以ㄧ次貼現提前給付予受益人,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給付「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之次數以一百九十二次為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應使用本公司指定之程式,註冊完成且授權本公司取得被保險人裝置內的步數紀錄,並透
電子傳輸方式,於每個曆月五日以前成功傳輸上一個曆月的步數紀錄,且最後一次上傳須在第二保
單週年日以前。本公司將依傳輸的資料計算被保險人步數是否達標。
第十六條 保險給付之限制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條件且無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六條的情形時,本公司只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長期照顧保險金」及「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本公司只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長期照顧保險金」及「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條件且無二十五條及
第二十六條的情形時,本公司只給付「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第十七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豁免續期保險費,且本契約
繼續有效:
一、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將溯
自「長期照顧狀態」確定之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長期照顧期間之續期保險費,但
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契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被保險人若未繼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本公司即停止豁免保費。
二、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失能程度之一時,要保人免繳本契約失能
診斷確定日後之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契約豁免續期保險費後,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一)第二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之約定即不
再適用。
第十八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及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給付與豁免保險費之暫停
本公司給付第十三條「長期照顧保險金」及第十五條「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時,若有下列情形之
者,本公司將暫停嗣後「長期照顧保險金」及「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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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益人未依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要人得繼續繳交保險費至本契約繳費期間
滿,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惟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次符合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約定之
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仍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
並豁免保險費。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及「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
申請文件後,本公司就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保險金部分,應
補齊文件後五日內補足之。
第十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二(含)以後之第十三條「長期照顧保險金」或第十四條「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及一併給付第十五條「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足日未補足時,應按
利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第二十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及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失能診斷(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本公司得
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申領「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時,除第一次「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得併
同前項約定辦理外,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前檢齊前項第二款文件覆查。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或第一次申領「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
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九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
具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四、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第十三條申領「長期照顧保險金」時,除第一次「長期照顧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
外,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前檢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覆查。但其中第款及第四款文
件於每一週年第一次申領「長期照顧保險金」時提供即可。
受益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
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
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
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 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的申領
各次「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的申領,應併同當次「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或「長期照顧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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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辦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險費豁免的申請
因被保險人符合第十七條約定而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費豁免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或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及相關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
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
顧保險金」「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前項各款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
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仍
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六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意
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付其餘
額。
第二十八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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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險單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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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附表一:第二條第四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疾病名稱
血管性失智症
Vascular dementia
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未特定之失智症
Unspecified dementia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hallucinat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delus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Other 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人格變化
Personality change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人格與行為障礙症
Other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1(腦震盪後症候群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除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人格及行為障礙症
Unspecified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
Un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其他處未分類的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
Other degenerative diseases of nervous system,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本公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
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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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 1
1-1-1
1
1-1-2
自行
2
1-1-3
3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2-1-2
退0.06
5
2-1-3
退0.06
4
2-1-4
退0.1
6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4-1-1
1
4-1-2
5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5-1-1
1
5-1-2
2
5-1-3
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5-2-1
3
上肢缺損障害
6-1-1
1
6-1-2
5
6-1-3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6-2-1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6-3-1
2
6-3-2
3
6-3-3
6
6-3-4
6
6-3-5
4
6-3-6
5
6-3-7
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6-4-1
5
下肢缺損障害
7-1-1
1
7-1-2
5
7-1-3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7-2-1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7-3-1
2
7-3-2
3
7-3-3
6
7-3-4
6
7-3-5
4
7-3-6
5
7-3-7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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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
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
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
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之四種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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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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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國泰人壽呵護公教長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千元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15
859
642
510
1,222
721
16
873
652
519
1,248
736
17
888
662
527
1,276
753
18
902
673
536
1,303
768
19
918
685
545
1,333
785
20
933
697
554
1,362
816
21
958
710
564
1,391
831
22
973
724
573
1,422
848
23
990
738
577
1,453
865
24
1,009
751
581
1,485
883
25
1,030
766
585
1,517
901
26
1,056
779
606
1,551
915
27
1,073
786
627
1,585
933
28
1,094
799
640
1,621
949
29
1,118
813
664
1,657
966
30
1,141
826
679
1,693
985
31
1,166
843
698
1,731
988
32
1,190
868
709
1,769
991
33
1,215
884
729
1,810
1,002
34
1,241
900
740
1,850
1,004
35
1,268
921
753
1,892
1,013
36
1,305
954
779
1,934
1,037
37
1,341
976
808
1,978
1,067
38
1,381
1,011
826
2,023
1,086
39
1,442
1,049
858
2,068
1,118
40
1,476
1,089
891
2,115
1,153
41
1,514
1,132
926
2,164
1,183
42
1,553
1,175
948
2,214
1,208
43
1,595
1,205
972
2,265
1,255
44
1,637
1,253
998
2,316
1,315
45
1,681
1,287
1,025
2,368
1,693
1,349
46
1,724
1,320
1,051
2,424
1,387
47
1,770
1,354
1,077
2,482
1,412
48
1,841
1,390
1,105
2,543
1,472
49
1,903
1,425
1,136
2,606
1,508
50
1,980
1,463
1,166
2,671
1,544
51
2,077
1,513
1,249
2,758
1,590
52
2,180
1,597
1,341
2,847
1,639
53
2,290
1,687
1,411
2,942
1,691
54
2,405
1,783
1,454
3,038
1,745
55
2,528
1,885
1,499
3,138
1,802
56
2,618
1,936
1,547
3,178
1,853
57
2,693
1,989
1,597
3,219
1,907
58
2,756
2,044
1,649
3,264
1,963
59
2,820
2,101
1,705
3,309
2,026
60
2,888
2,162
1,764
3,388
2,095
61
2,967
2,234
1,835
3,520
2,171
62
3,053
2,312
1,913
3,667
2,255
63
3,145
2,397
1,999
3,840
2,351
64
3,242
2,488
2,093
4,035
2,458
65
3,344
2,586
2,194
4,251
2,577
66
3,450
2,689
2,303
4,361
2,709
67
3,562
2,800
2,420
4,467
2,847
68
3,680
2,920
2,549
4,572
2,984
69
3,805
3,049
2,688
4,680
3,121
70
3,937
3,188
2,839
4,797
3,251
71
4,075
3,336
4,931
72
4,221
3,495
5,075
73
4,374
3,666
5,233
74
4,538
3,851
5,411
75
4,709
4,048
5,612
76
4,900
5,808
77
5,099
6,030
78
5,311
6,270
79
5,543
6,511
80
5,759
6,717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
自行繳費
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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