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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呵護公教團體長期照顧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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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呵護公教團體長期照顧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長期照顧保險金、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步數達標
額外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有同一裝置給其他被保險人上傳步數紀錄之情事,本公司將不予計算所有使用該裝置被保
險人的步數紀錄)
(被保險人應在每月五日以前以電子傳輸方式上傳前一個月之步數紀錄,若被保險人未能定期傳輸資料,將可
能造成資料遺失,導致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1081231日依10811271080437599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0222日國壽字第108020002
中華民國1080530日國壽字第108050449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要保單位。
二、「被保險人」:指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約定之團體成員資格及團體成員戶籍登記之子女、配偶、父
母及配偶之父母並經登載於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之人。
三、「團體」: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四、「團體成員」:指該團體內已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之資格或條件者。
五、「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加保人自加保日)開始所發生的疾病。
六、「傷害」: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的傷害。
七、「意外傷害事故」:指不是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
八、「長期照顧狀態」:指被保險人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一)生理功能障礙:指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他臨床專業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持續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指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指「國際疾病傷害及
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如附表一所列項目)且依臨床失智量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CDR評估達中度(含)以上(即CDR大於或等於2非各分項總和)
者。
九、「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的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一「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復健科、
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專科醫師證書的執業醫師。
十二、「免責期間」:指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當日起算,持續達九十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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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十三、「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記載本契約的保險金額,如果該金額有辦理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
為準。
十四、「保險金給付日」:指免責期間屆滿的隔日或失能診斷確定日及之後每屆滿一個月的相當日。若
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最後一日。
十五、「單月達標」:指被保險人單一曆月至少有二十一日單日步數達七千五百步以上。
第三條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投保計畫別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或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
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
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性別、年齡及投保畫別重新計
算保險費。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被保險人的異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檢附加保人具被保險人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其他約定
方式通知本公司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被保險人之計畫別,按日數比
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團體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團體成員資格。
二、身故。
三、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開始給付保險金者。
團體成員之子女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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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身故。
五、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開始給付保險金者。
團體成員之配偶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團體成員離婚。
三、身故。
四、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開始給付保險金者。
團體成員之父母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團體成員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身故。
五、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開始給付保險金者。
團體成員配偶之父母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團體成員配偶與團體成員離婚。
三、團體成員配偶被他人收養。
四、與團體成員配偶終止收養關係。
五、身故。
六、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開始給付保險金者。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險費後,退還要保人。
第十三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
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本公司於免責期間屆滿之翌日「保險金額」
的六倍,給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惟終身以領取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按「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意外失能
保險金」,惟終身以領取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意外
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
第十六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於免責
期間屆滿之翌日及之後每一週年日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於「保險金給付日」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並保證給付十二次;如被保險人身故時,仍有未支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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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長期照顧保險金」,本公司改以ㄧ次貼現提前給付予受益人,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
一。
被保險人於「長期照顧狀態」持續中,累計領取「長期照顧保險金」之次數以一百九十二次為上限。
如本公司依本條應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
第二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五項第六款之約定喪失其被保
險人資格後,本公司仍繼續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至前項約定給付次數屆滿或因第二十條約定停止
給付,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止。
第十七條 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失能診斷確定日及之後每一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於「保險金給付日」給付「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並保證給付十二次;如被保險人身故時,仍
有未支領之「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本公司改以ㄧ次貼現提前給付予受益人並不再給付之後,
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一
被保險人累計領取「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之次數以一百九十二次為上限。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二項規定給付「意
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本公司依本條應給付「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十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五項第六款之約定喪失
其被保險人資格後,本公司仍繼續給付「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至前項約定給付次數屆滿為止。
第十八條 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的前一個曆月符合「單
月達標」,於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或「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
百分之三,於「保險金給付日」併同當次之「長期照顧保險金」或「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給付
「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並保證給付十二次;如被保險人身故時,仍有未支領之「步數達標額外保
險金」,本公司改以ㄧ次貼現提前給付予受益人,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一。
被保險人累計領取「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之次數以一百九十二次為給付上限。
本公司依本條應給付「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
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五項第六款之約定喪失其被
保險人資格後,本公司仍繼續給付「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至前項約定給付次數屆滿或因第二十條約
定停止給付,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止。
被保險人應使用本公司指定之程式,註冊完成且授權本公司取得被保險人裝置內的步數紀錄,並透過
電子傳輸方式,於每個曆月五日以前成功傳輸上一個曆月的步數紀錄。本公司將依傳輸的資料計算被
保險人步數是否達標。
第十九條 保險給付之限制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條件且無第二十條及第二
十七條的情形時,本公司只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長期照顧保險金」及「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本公司只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長期照顧保險金」及「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條件且無第二十六條及
第二十七條的情形時,本公司只給付「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第二十 長期照顧保險金及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給付之停止或暫停
本公司給付第十六條「長期照顧保險金」及第十八條「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時,若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公司將停止或暫停「長期照顧保險金」及「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本公司停止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及「步數達標額外保
金」
益人未依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本公司暫停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步
數達標額外保險金」。
因前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及「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
請文件後,本公司就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保險金部分,應於補
齊文件後五日內補足之。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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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第二次(含)以後之第十六條「長期照顧保險金」或第十七條「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
金」及一併給付第十八條「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第二十二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及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本公
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第十七條申領「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時,除第一次「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得
併同前項約定辦理外,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前檢齊前項第一款文件覆查。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或第一次申領「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
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一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
具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第十六條申領「長期照顧保險金」時,除第一次「長期照顧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
外,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前檢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覆查。但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文
件於每一週年第一次申領「長期照顧保險金」時提供即可。
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
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
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
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 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的申
各次「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的申領,應併同當次「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或「長期照顧保險
金」辦理。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司不負本契約「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
期照顧保險金」及「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之給付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意
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及「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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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意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及「步數達標額外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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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附表一:第二條第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10-CM編碼
疾病名稱
F01
血管性失智症
Vascular dementia
F02
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F03
未特定之失智症
Unspecified dementia
F04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hallucinat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2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delus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8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
Other 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人格變化
Personality change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
F07.81除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人格與行為障礙症
Other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1(腦震盪後症候群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除外】
F07.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人格及行為障礙症
Unspecified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
Un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G3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G31
其他處未分類的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
Other degenerative diseases of nervous system,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本公司在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
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的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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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神經障害
(註 1
1-1-1
1-1-2
1-1-3
視力障害
(註 2
2-1-1
2-1-2
退0.06
2-1-3
退0.06以下者。
2-1-4
退0.1 以下者。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4-1-1
4-1-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5-1-1
5-1-2
人扶助。
5-1-3
膀胱機能障害
5-2-1
上肢缺損障害
6-1-1
6-1-2
6-1-3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6-2-1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6-4-1
下肢缺損障害
7-1-1
7-1-2
7-1-3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7-2-1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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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非他人在身邊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即成癲
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1-5.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
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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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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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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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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