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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
(一、火災意外身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二、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三、一級燒燙傷
保險金給付。詳細適用範圍見附加條款第一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失能」即為主、附約所稱「殘廢」,此用詞上的差異並不影響商品實質給付內容及保戶權益)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號(96.08.29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09月13日依107年06月0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國壽字第 93100142 號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8 日國壽字第 97050135 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 日國壽字第 99020077 號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國泰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所適用之個人傷害保險主契約
(以下簡稱主約)與附加契約(以下簡稱附約)如下:
一、主約:國泰人壽新平安保險、國泰人壽企管人員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
二、附約:國泰人壽傷害給付特約、國泰人壽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國泰人壽平安保險附約、國泰人
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兒童傷害保險附約、國泰人壽新兒童傷害保險附約(甲型、乙型)、
國泰人壽新寶貝傷害保險附約(A型)、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好骨力傷害保險附
約。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係指台、澎、金、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二、「乘客」係指持票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之人員不包含在內。
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
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五、「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水上運行之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六、「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三條 火災意外保險金的給付
本項保障於主、附約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時開始生效。
一、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因所處場所遭受火災之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主、附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
金額給付「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火災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火災意外身故保
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二、火災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因所處場所遭受火災之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附約第一級失能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主、附約
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火災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主、附約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