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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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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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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
(一、火災意外身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三、一級燒燙傷
保險金給付。詳細適用範圍見附加條款第一條)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95 8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中華民國 95 9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96.08.29 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3 10 11 日國壽字第 93100142 號
中華民國 97 05 08 日國壽字第 97050135 號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國泰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所適用之個人傷害保險主契約
(以下簡稱主約)與附加契約(以下簡稱附約)如下:
一、主約:國泰人壽新平安保險、國泰人壽企管人員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
二、附約:國泰人壽傷害給付特約、國泰人壽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國泰人壽平安保險附約、國泰人
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兒童傷害保險附約國泰人壽新兒童傷害保險附約(甲型乙型)
國泰人壽新寶貝傷害保險附約(A型B型C型)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國泰人壽好骨
力傷害保險附約。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係指台、澎、金、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二、「乘客」係指持票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之人員不包含在內
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
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五、「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水上運行之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六、「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經醫師診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保險年齡」係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主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算一歲。
第三條 火災意外保險金的給付
本項保障於主、附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時開始生效。
一、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因所處場所遭受火災之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主、附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
金額給付「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火災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火災意外身故保
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二、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因所處場所遭受火災之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附約第一級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主、附約
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主、附約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火
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主、附約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
保險金」
第四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保險金的給付
本項保障於附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時開始生效。
一、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附約所記
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
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二、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約第一級殘廢項目之
一者,本公司按附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
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約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
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約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
殘廢保險金」
第五條 一級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本項保障僅主、附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五歲前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在中華民國境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
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主、附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
故保險金額乘上約定倍數(主約為零點五倍,附約為一倍)後給付「一級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
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國際號碼第940或941.5號所列之傷病詳如
附表所示,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
第六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申領文件
受益人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搭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證明。(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時須檢附)
第七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文件
受益人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或「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搭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證明。(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須檢附)
受益人申領前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條 一級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文件
受益人申領「一級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九條 受益人
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與該被保險人主附約之身故受益人相同
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及一級燒燙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本附加條款之受益人。
第十條 其他
本附加條款未規定之其他事項,適用其主、附約之相關規定。
附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裂及損壞之燒傷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傷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臉及頭之燒傷,未明示位置之
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耳(任何部位)之燒傷,深部
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眼(伴有臉,頭及頸其他部位
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顎(下巴)之燒傷,深部組織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鼻(中隔)之燒傷,深部組織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深
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
位損害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壞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臉,頭及頸多處位置(眼除外
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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