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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FUN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B型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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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Y0-1
台灣人壽 FUN 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B
保險單條款(7Y0)
(殘廢保險金、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
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103 09 2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30003770
修訂文號:104 03 10 日依 103 11 11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972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5 19 日金管保壽
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06 24 日金管
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 11 11 日台壽數字第 1040004838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FUN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B型(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終身保險主契約(以
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女為本附
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
受之傷害。
7Y0-2
三、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附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上所載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
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六、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之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女」
七、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並應將
其姓名及相關資料載明於契約中。
八、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歲的親生子
女、養子女,並應將其姓名及相關資料載明於契約中。
【附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之始時為本附約之始時。如係中途申請附
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一併交付。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且本附約仍
於繳費期間內時,本附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時,本公
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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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
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
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
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或保險
期間屆滿後,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保險費之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十一級殘廢
程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
,給付殘廢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金之和,其給付比例合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7Y0-4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按其給付比例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給付比例累計以
百分之一百為限。被保險人累計給付比例達百分之一百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如依第
十條約定有已開始給付之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仍負持續給付之責。
【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
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另於診斷確定日(含
)起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仍生存且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乘以附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按年給付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惟給付不超過保險
年齡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二項以上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之和,惟每年給付比例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一至六級殘
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但本附約訂立以前的殘廢,應按其對應之給付比例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所對應之給付比例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每年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二十四為限,且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十倍為限。
若遇有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或因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時,受益人應將自死亡證明上所
載死亡時間(或法院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後所領之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
【除外責任】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二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惟屬個別被保險人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者,本公司得就該被保險人個別部分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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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影響其他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之效力。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一)】
第十三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個別被保險人投保之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本附約個別被保險人因身故而致該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效力
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
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但附約繳費期滿者,不在此限。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但其配偶或子女所附加之本附
約不在此限。
個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
且於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主契約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
應依本公司指定之繳費方式繳納其應繳交之保險費,以延續本附約之效力。
【附約的終止(二)】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
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
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最低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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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十七條: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
則以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亦無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
益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必要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六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受益人申領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受益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受益人於首次申領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時,需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以
後每屆滿一年領取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時,應檢送第三、四、五款文件覆查。
受益人首次申領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時,必要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
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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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二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三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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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輔助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活動尚
3 80%
1-1-4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7Y0-9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7Y0-10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
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7Y0-11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7Y0-12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
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7Y0-13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7Y0-14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單位:新台幣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年齡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年齡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足歲 1,242 888 706 15足歲 957 683 543
16 1,268 906 721 16 978 698 554
17 1,294 925 736 17 998 712 566
18 1,320 943 750 18 1,019 727 578
19 1,345 961 765 19 1,040 742 590
20 1,371 980 780 20 1,062 758 602
21 1,398 999 796 21 1,084 774 615
22 1,425 1,019 812 22 1,106 790 628
23 1,453 1,039 828 23 1,129 806 641
24 1,481 1,060 844 24 1,153 823 654
25 1,510 1,080 861 25 1,176 840 668
26 1,539 1,101 878 26 1,200 857 681
27 1,568 1,122 895 27 1,225 874 695
28 1,597 1,144 913 28 1,250 892 710
29 1,627 1,166 930 29 1,275 911 724
30 1,658 1,188 949 30 1,301 929 739
31 1,689 1,211 968 31 1,328 949 755
32 1,721 1,234 987 32 1,355 968 770
33 1,753 1,258 1,006 33 1,383 988 787
34 1,786 1,282 1,026 34 1,411 1,009 803
35 1,819 1,306 1,046 35 1,440 1,029 820
36 1,852 1,331 1,067 36 1,469 1,050 837
37 1,885 1,356 1,087 37 1,498 1,072 854
38 1,919 1,381 1,108 38 1,528 1,093 872
39 1,952 1,406 1,130 39 1,559 1,116 890
40 1,987 1,431 1,151 40 1,590 1,138 908
41 2,021 1,457 1,173 41 1,621 1,161 927
42 2,056 1,484 1,196 42 1,653 1,184 946
43 2,091 1,510 1,218 43 1,685 1,208 965
44 2,125 1,537 1,241 44 1,718 1,232 985
45 2,160 1,564 1,265 45 1,751 1,256 1,006
46 2,195 1,590 1,288 46 1,785 1,281 1,026
47 2,229 1,617 1,312 47 1,818 1,306 1,047
48 2,264 1,644 1,336 48 1,853 1,332 1,069
49 2,298 1,671 1,360 49 1,887 1,358 1,091
50 2,331 1,698 1,385 50 1,922 1,384 1,113
51 2,365 1,726 1,410 51 1,956 1,410 1,136
52 2,398 1,753 1,436 52 1,991 1,436 1,159
53 2,432 1,781 1,463 53 2,026 1,463 1,182
54 2,466 1,810 1,491 54 2,061 1,491 1,207
55 2,501 1,840 1,520 55 2,097 1,519 1,232
56 2,536 1,871 1,551 56 2,134 1,548 1,258
57 2,573 1,903 1,583 57 2,171 1,578 1,286
58 2,611 1,937 1,617 58 2,209 1,609 1,315
59 2,648 1,972 1,653 59 2,248 1,640 1,345
60 2,685 2,006 1,689 60 2,286 1,672 1,376
61 2,721 2,041 61 2,324 1,705
62 2,759 2,079 62 2,363 1,739
63 2,799 2,119 63 2,402 1,774
64 2,840 2,160 64 2,443 1,811
65 2,882 2,203 65 2,485 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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