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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美好健康美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B型)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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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新美好健康美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B )
主要給付項目:特定傷病保險金
中華民國 109 6 30
台壽字第 1092320134 號函備
中華民國 110 7 1
台壽字第 1102320058 號函備查修正
(
本保險為外幣保險單,本公司所收付之款項均以美元計價。)
(
本保險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
(
本保險「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為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
(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保險無解約金。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新美好健康美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B )(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終身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
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
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起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罹患下列疾病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由病毒、細菌感染或自體免疫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
經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或感染症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b.1000c.2000d.4000 赫茲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
cd dB(強音單位)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
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5.腦病變所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並持續六個月以上。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
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度(3 )並持續至少六個月
。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
織萎縮。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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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科醫師確診,並接
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
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未改善者:
1.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 500/mm3
2.血小板數小於 20000/mm3
3.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3
()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良性
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含)以下者(肌力 2 是指可做水
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以致不能做咀嚼運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及脊髓腫
瘤。
()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
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含)以下者(肌力 2 是指可做水
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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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
除外。
()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包括
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
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
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
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一)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
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四級,肢體軀幹僵直、動作
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移位、如廁、沐
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含義肢、支架)
(十二)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係指一種體內出現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抗體之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且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
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醫院腎臟
、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 WHO 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正常或微小病變(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間質組織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局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廣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膜性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末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十三)嚴重肌肉失養症:
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或
基因診斷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或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依其它臨床專業評
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
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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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四)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醫院神經、小
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含)以下者(肌力 2 是指可做水
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十五)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導致關節失去機能
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
,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
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含義肢、支架)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七、「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者。
八、「匯款費用」:係指匯款時所支付與匯款相關之郵電費、匯費或手續費用,包含匯出銀行及因跨行匯款所經國
外中間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不含受款行手續費。
九、「全額到匯」:係指匯款人向匯出銀行提出申請使匯款金額全額到達受款人所指定之帳戶,匯款費用需由匯
人另行支付予匯出銀行。
十、「受款行手續費」:係指受款銀行接受存、匯入金額時向受款人收取之費用。
十一、「指定銀行」:係指本公司指定匯款銀行之中華民國境內分行;本公司之指定銀行請至本公司網站查詢。
【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第三條
本附約各項給付、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要保人及受益人須留意前揭計價
幣別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時將會因匯率之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或受益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
益或造成損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須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付款方式
第四條
本附約各項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限以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匯款費用及受款行手續費之負擔】
第五條
本公司給付下列各款金額時,應以「全額到匯」之方式給付,「匯款費用」由本公司自行負擔:
一、依第六條、第十九條退還保險費
二、依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三、依第十四條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以「全額到匯」之方式匯入或存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但因
本公司之錯誤致依本附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補繳短繳保險費者,匯款費用應由本公司負擔。
要保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交付相關款項時,要保人無需負擔前項所述之匯款費用。
受款人因上述作業項目所產生之受款行手續費應由各該受款人自行負擔,但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加計利息
退還保險費時,受款行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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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撤銷權】
第六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
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依主契約有關契約撤銷權之約定,撤銷主契約者,本附約亦視同撤銷。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七條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之始時為本附約之始時。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
,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
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一併交付。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且本附約仍於繳費期間內時,本附
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
【保險範圍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
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九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以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帳戶
存撥之,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
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險責任。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十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
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
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
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
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
,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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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
滅。
【附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 100 之保單週年日。
四、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前項第一款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情形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且於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
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繳納其應
繳交之保險費,以延續本附約之效力。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
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特定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
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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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
少部分依第十二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
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
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
第二十條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二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三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年繳費率表 單位:美元/每千美元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年齡 \ 性別 男性 女性
0 3.3 3.7
1 3.4 3.7
2 3.4 3.8
3 3.5 3.9
4 3.6 3.9
5 3.6 4.0
6 3.7 4.1
7 3.8 4.2
8 3.8 4.2
9 3.9 4.3
10 4.0 4.4
11 4.1 4.5
12 4.1 4.6
13 4.2 4.7
14 4.3 4.8
15 4.4 4.9
16 4.5 5.0
17 4.6 5.1
18 4.7 5.2
19 4.8 5.3
20 4.9 5.4
21 5.0 5.6
22 5.1 5.7
23 5.2 5.8
24 5.3 5.9
25 5.4 6.0
26 5.5 6.2
27 5.6 6.3
28 5.8 6.4
29 5.9 6.6
30 6.0 6.7
31 6.1 6.9
32 6.3 7.0
33 6.4 7.2
34 6.6 7.3
35 6.7 7.5
36 6.9 7.6
37 7.0 7.8
38 7.2 8.0
39 7.3 8.1
40 7.5 8.3
41 7.7 8.5
42 7.9 8.7
43 8.0 8.9
44 8.2 9.0
45 8.4 9.2
46 8.6 9.5
47 8.9 9.7
48 9.1 9.9
49 9.3 10.1
50 9.5 10.3
51 9.8 10.6
52 10.0 10.8
53 10.3 11.1
54 10.6 11.3
55 10.9 11.6
56 11.2 11.9
57 11.5 12.2
58 11.9 12.5
59 12.2 12.9
60 12.6 13.2
台灣人壽新美好健康美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B型)
20
年期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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