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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新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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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6-1
台灣人壽新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保險單條款(B36)
(特定傷病保險、癱瘓安養保險、無解約
本商品之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核准文號:8904月28日台財保第0890703169號
備查文號:8912月11日89台壽算字第5076號
9008月16日90台壽商研字第3570號
9112月09日91台壽數理字第0002號
9212月23日92台壽數理字第0056號
9412月30日94台壽字第00130號
9601月19日95台壽字第00137號
【保險約的構成】
條:本台灣人壽新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終身保險主約(以下簡稱
約)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約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
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條:一、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
二、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三十日以後初次經診斷符合下
定義之傷病,但因意外事故致成本項第一款第目、第七目及第三款者,受三十天
()重大疾病:
B36-2
1.心肌梗: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的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者。
(3)心肌酶的常增高。
2.動脈繞道手術:係指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
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
須接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包括在內。
3.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致永久性經機
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經機能障礙者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經專科醫
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
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能攝取之態。
4.慢性腎衰竭(毒症):指二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
者。
5.癌症: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且有移轉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
檢驗確定符合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標準」歸
性腫瘤之疾病,但下除外:
(1)第一期何杰氏病。
(2)慢性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6.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
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
關節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
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7.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肝硬化:併有下情形之一者:
1.腹水無法控制。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3.肝昏迷。
B36-3
()燒燙傷:三燒燙傷之面積大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基本保額」,係指本附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額,如該保險額有所變
後之保險額為準。
四、「當年度保險額」,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按基本保額每依單百分之五遞增,但
遞增至保險單面頁所載之繳費期間為限。如繳費期間有所變時,以變後之繳費期間
五、「被保險人」,係指主約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眷屬」,係指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
七、「配偶」,係指本附約有效期間,主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並應將其姓名等相
載明於本附約中。
八、「子」,係指主約被保險人的親生子或養子,於本附約訂定時,須未滿二十三
歲者,並應將其姓名等相關資載明於約中。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約始時,如係中途申請附加
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時為準。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約一併交付。主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
約,本附約得
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約。
【附約撤銷權】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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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主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
費之合計額準用主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
【本附約效的恢
條: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效。但主未申請效者,本附
約亦得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
附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個別被保險人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者,
本公司得終止其個別部份之附約效。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明之事實時,
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特定傷病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患本附約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
按該被保險人當年度保險額給付,並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但實施「重大器官
移植手術」或「冠動脈繞道手術」者,除前述給付外,另給付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五十。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後,本附約就該被保險人部份效終止,但
取第十條「癱瘓安養的給付」者在此限。
【癱瘓安養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患本附約第二條所約定之「癱瘓」者,本公
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外,另自被保險人確定癱瘓之次一保單週日起,每屆滿一之保單週
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二十給「癱瘓安養保險最高給付至被保險
齡達一一○歲之保單週日止。
本公司依約定開始給付「癱瘓安養保」後,因主約終止亦影響本項給付之權
B36-5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的申
第十二條:受人申「特定傷病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四、醫師診斷書及證明特定傷病之相關報告,如病檢驗報告或心電圖等。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保險」或「冠動脈繞道手術保險」時另檢具手術證明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各項診斷書及證明書。
人申特定傷病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癱瘓安養保險」的申
第十三條:受人申「癱瘓安養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四、首次申時應檢具註明日期之癱瘓診斷証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
被保險人出具證明書)。此後則檢具受人之生存證明文件。
人申癱瘓安養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所稱之毒品。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十五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息後給付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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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終止(一)】
第十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
費,但附約繳費期滿,在此限。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付當中者外,有
情形之ㄧ者,其效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約時。
二、主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附約的終止(二)】
第十七條:主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止,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當
期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但其配偶或子所附加之本附約在此限。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十八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高各項保險,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各項保險
,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退還
保險費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最低保單借利率
與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
二五),二者取其較大者計算。
【受人】
第十九條:本附約各項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及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之受人為本附約之受人,如主約無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人者,
則以生存保險或滿期保險為本附約之受人,如亦無生存保險或滿期保險
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二十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B36-7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利率:2.25% 利率:2.25%
每十萬元保額 每十萬元保額
齡15期20期25 齡15期20期25
0 1085 1017 993 0 916 861 843
1 1125 1055 1030 1 949 892 874
2 1167 1094 1069 2 984 925 906
3 1212 1136 1110 3 1021 960 940
4 1259 1181 1153 4 1060 997 976
5 1309 1227 1198 5 1101 1036 1014
6 1361 1276 1245 6 1144 1076 1053
7 1415 1326 1295 7 1189 1118 1094
8 1472 1380 1346 8 1236 1162 1136
9 1532 1435 1400 9 1285 1208 1181
10 1594 1493 1456 10 1336 1255 1227
11 1659 1553 1514 11 1389 1305 1274
12 1727 1616 1574 12 1444 1356 1323
13 1797 1681 1637 13 1501 1409 1374
14 1872 1750 1703 14 1561 1464 1427
15 1950 1822 1772 15 1623 1522 1482
16 2027 1893 1840 16 1686 1580 1538
17 2103 1964 1908 17 1750 1639 1595
18 2180 2036 1977 18 1816 1700 1653
19 2256 2107 2046 19 1884 1763 1712
20 2332 2177 2114 20 1953 1826 1773
21 2411 2251 2185 21 2024 1892 1835
22 2493 2328 2258 22 2097 1959 1899
23 2580 2408 2335 23 2174 2029 1965
24 2669 2492 2415 24 2251 2100 2032
25 2762 2577 2496 25 2331 2173 2101
26 2856 2665 2580 26 2412 2247 2171
27 2955 2755 2666 27 2496 2324 2242
28 3057 2849 2755 28 2582 2402 2316
29 3161 2945 2846 29 2670 2482 2391
30 3269 3044 2939 30 2761 2564 2468
31 3379 3145 3035 31 2853 2648 2547
32 3493 3250 3133 32 2948 2733 2627
33 3611 3357 3235 33 3045 2821 2709
34 3731 3467 3338 34 3142 2909 2792
35 3854 3580 3444 35 3241 2998 2875
36 3980 3695 3552 36 3341 3089 2960
37 4110 3812 3663 37 3441 3180 3045
38 4242 3933 3777 38 3543 3272 3131
39 4377 4056 3893 39 3646 3364 3218
40 4515 4181 4011 40 3749 3458 3306
41 4654 4308 4131 41 3853 3551 3394
42 4795 4438 4253 42 3956 3645 3482
43 4938 4568 4378 43 4062 3741 3572
44 5082 4700 4503 44 4165 3834 3660
45 5226 4833 4630 45 4266 3927 3747
46 5371 4965 4757 46 4367 4019 3833
47 5516 5099 4887 47 4467 4110 3919
48 5662 5235 5018 48 4566 4201 4005
49 5806 5370 5149 49 4664 4291 4090
50 5949 5504 5280 50 4762 4380 4176
51 6090 5638 51 4859 4469
52 6232 5774 52 4956 4558
53 6374 5910 53 5053 4649
54 6516 6047 54 5151 4739
55 6656 6184 55 5248 4829
56 6796 56 5344
57 6937 57 5441
58 7079 58 5539
59 7217 59 5634
60 7350 60 5729
台灣人壽新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 - 總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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