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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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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I4-1
台灣人壽定期壽險附約保險單條款(2I4)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009月20日90台壽商研字第4026號
9112月09日91台壽數理字第0002號
9201月22日92台壽數理字第0002號
9212月23日92台壽數理字第0056號
9412月30日94台壽字第00128號
9601月19日95台壽字第00133號
修訂文號:9705月31日依9612月03日
管保一字第09602505610號函修正
修訂文號:9705月31日依9612月28日
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修正
【保險
約的構成】
本台灣人壽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申請,
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約之被保險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附約應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約的始時。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約一併交付。主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約,本附約得
2I4-2
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約。
【附約撤銷權】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主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
費之合計額準用主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
【本附約效的恢
條: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但主約未申請效者,本附
約亦得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七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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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人。
【附約的終止】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本附約歷年解約表如附表(保險單面頁)。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付當中者外,有
情形之ㄧ者,其效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約時。
二、主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給付「身故保險」。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後,本附約效終止。但訂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
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私或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全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後,本附約效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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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
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三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四條:受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附約訂效之日起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2I4-5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附約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受人之受權】
第十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分歸其他受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額】
第十八條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九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
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額如附表(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ㄧ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
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或主約申請展期定期保險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
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
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保險單面頁),但得超過原附約
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附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
險」,其保險額如附表(保險單面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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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ㄧ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
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附約效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二條: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三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
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四條: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但被保險人身故
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則以本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
為本約之受人,如本約無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者,則以生存保險
或滿期保險人為本約之受人,如亦無生存保險或滿期保險人,則以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2I4-7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二十五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2I4-8
附表: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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