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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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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I3-1
台灣人壽定期壽險附約保險單條款(2I3)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
(本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或至本公司各
機構(總公司、分公司及各通訊處)上網查閱下載。
備查文號:9009月20日90台壽商研字第4026號
9112月09日91台壽數理字第0002號
9201月22日92台壽數理字第0002號
9212月23日92台壽數理字第0056號
9412月30日94台壽字第00128號
【附約的構成】
條:本台壽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申請,並
經本公司同意,以主約之被保險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附約應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附約撤銷權】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
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
2I3-2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
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息,自寬限期間終
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
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本附約效的恢
條: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效。但主未申請效者,本附
約亦得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
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明或未明的事實
時,在此限
2I3-3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人。
附約的終止
條: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單面頁)。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給付「身故保險」後,本附約效
終止。但約訂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額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分擔其責任。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私或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全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後,本附約效消滅。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2I3-4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失蹤處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附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三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四條:受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之保險
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附約訂效之日起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者,本附約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
價值準備予要保人。
2I3-5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其應付息後給
付。
【減少保險額】
第十七條: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約。
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八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或主約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
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
險」後,必再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
清保險額為準。
前項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在保單價值準扣除解約的差額與保險額的百分之一
中取其額較小者稱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展期定期保險
第十九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或主約申請展期定期保險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
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額為原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要保人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保險單面頁),但得超過原附約的滿期日。
前項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在保單價值準扣除解約的差額與保險額的百分之一
中取其額較小者稱之。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
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附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
(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
準備時,本附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2I3-6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廿一條: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廿二條: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
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退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其應繳保險費的比
計算保險額。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
利率加權平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廿三條:要保人於訂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
批註於本保險單。受
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附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住所
第廿四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五條: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三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2I3-7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廿七條: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2I3-8
附表 全殘廢項目
一、雙目失明者。(註一)
二、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發出
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
以外能攝取之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利率2.95%
每十萬元保額
6 10 15 20 25 30
6 10 15 20 25 30
0 187 136 111 116 121 125 0 165 116 93 87 84 83
1 71 59 57 76 86 95 1 57 45 42 44 47 48
2 58 51 55 75 84 94 2 44 36 36 40 43 46
3 49 45 58 77 89 98 3 35 27 32 37 42 45
44341628091100 4 302933394346
53842678595104 5 283034404347
63745748999110 6 253135414550
736528095104117 7 243237424652
8376288101110123 8 233340444754
9417397107117131 9 273442455157
10 51 85 104 114 124 140 10 30 39 45 48 53 61
11 65 98 113 121 132 148 11 33 42 47 51 56 65
12 86 110 121 129 141 158 12 39 46 49 53 59 68
13 107 123 130 138 150 169 13 44 49 53 56 63 73
14 121 134 139 145 160 181 14 44 52 55 59 67 77
15 130 142 145 153 168 193 15 49 53 57 62 70 82
16 133 144 152 161 177 204 16 52 57 59 65 75 87
17 140 146 154 166 186 214 17 53 58 62 68 78 92
18 145 148 156 170 193 226 18 55 59 64 70 82 98
19 148 151 159 176 201 237 19 56 60 65 74 87 104
20 150 155 163 182 210 250 20 58 62 67 77 91 111
21 152 158 167 189 221 264 21 59 63 69 80 97 119
22 154 160 173 197 233 281 22 61 64 73 85 102 128
23 155 162 177 207 246 298 23 61 65 75 89 109 138
24 157 166 185 218 261 318 24 62 67 79 95 117 148
25 159 170 194 231 278 340 25 63 70 84 101 125 161
26 162 177 204 245 297 366 26 66 74 89 108 135 174
27 167 186 216 262 318 394 27 70 79 96 117 147 189
28 173 197 230 279 341 423 28 74 85 102 125 159 205
29 181 209 245 300 367 458 29 80 90 110 136 174 222
30 191 218 264 322 395 497 30 85 97 119 147 188 242
31 204 233 284 348 427 537 31 91 105 128 161 205 263
32 215 251 306 375 461 581 32 98 113 139 175 222 287
33 231 271 330 405 498 629 33 106 121 151 190 241 313
34 249 292 356 438 541 682 34 113 131 163 207 262 343
35 268 316 385 473 586 740 35 122 141 177 224 285 375
36 290 341 416 511 636 802 36 131 153 194 243 311 409
37 313 369 450 554 689 870 37 141 165 210 264 340 448
38 338 398 486 599 747 944 38 152 179 230 287 374 491
39 365 430 526 650 811 1023 39 164 196 250 314 409 537
40 395 465 569 705 880 1110 40 178 213 272 342 449 587
41 427 503 616 764 955 1203 41 194 233 296 374 492 643
42 462 544 667 830 1037 1305 42 211 256 322 409 538 705
43 499 589 724 902 1126 1413 43 232 280 351 449 590 776
44 541 638 784 979 1223 1532 44 255 306 384 495 647 849
45 585 691 851 1065 1329 1660 45 281 334 419 543 710 931
46 634 748 925 1157 1443 46 308 364 460 596 778
47 685 811 1005 1258 1567 47 338 396 504 653 854
48 743 880 1095 1369 1702 48 369 431 552 717 936
49 804 956 1191 1489 1848 49 400 471 606 787 1027
50 872 1041 1297 1621 2005 50 434 514 666 862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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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
台灣人壽定期壽險附約 - 總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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