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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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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
主要給付項目:
住院日額保險金
中華民國103314
103中信壽商發一字第014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1120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911
10849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
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成員及其下列
家屬:
一、被保險成員之配偶,以戶籍登記為準。
二、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即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子女、養子女或登記於同一戶籍
之繼子女。
三、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即指被保險成員之生父母或養父母,以戶籍登記為準。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日後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
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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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每日住院給付金額」是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保險契
約上投保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
為準。
第三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
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的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
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
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
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六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至醫院診療時,本公司依
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七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
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
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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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
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
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被保險人之
保險金額,按日數比例補交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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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身分
三、身故。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
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三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
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
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
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
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以不高於該被保險人就本契約「每日住院給
付金額」投保本公司其它同類型個人日額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契約或附約,本公司按
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五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
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按年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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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
「每日住院給付金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住院及出院當日),給付住院日額保
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四十五日為限。
第十八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
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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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
小時、初產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
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子宮無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160次或少於100次且
心跳30持續60
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
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
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
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
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如被保險
成員之配偶、父母或子女於身故前已得申領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
被保險成員;如被保險成員於身故前已得申領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
予被保險成員的法定繼承人。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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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
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二條
【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
第二十三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
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
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
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四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二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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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K×(T-E-C)-C’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費率依下列規定:(每百元保險金額)
年繳總保費
0-4
81 70 202 176 75 66 188 164
5-9
24 22 60 55 22 20 56 51
10-14
12 10 30 25 11 9 28 23
15-19
20 14 50 36 19 13 47 34
20-24
32 22 79 55 29 20 74 51
25-29
39 37 98 92 37 34 92 85
30-34
54 51 136 126 51 47 126 118
35-39
68 54 171 134 64 50 159 125
40-44
80 55 199 139 74 52 185 129
45-49
88 63 221 157 82 59 206 146
50-54
101 74 252 184 94 69 234 171
55-59
120 89 299 223 111 83 278 207
60-64
151 114 378 285 141 106 352 266
65-69
202 154 504 386 188 144 469 359
70-74
283 215 707 539 263 200 658 501
75-79
415 306 1,038 766 386 285 966 713
80-84
596 453 1,490 1,132 554 421 1,386 1,054
85
732 581 1,829 1,453 681 541 1,702 1,352
半年繳總保費為年繳總保費的
0.52
繳總保費為年繳總保費的
0.262
繳總保費為年繳總保費的 0.088
年齡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總保險費率表
被保險人數10()以上50人以下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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