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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團體防癌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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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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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團體防癌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1.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2.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3.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4.
癌症休養保險金
5.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6.
癌症放射線
/
化學治療保險金
7.
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
8.
癌症身故保險金
中華民國
100
11
30
100
大商發一字第
012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4 11 20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9 11
108 4 9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險「癌症」等待期為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
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癌症」是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
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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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保險計劃」是指要保人為其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中所選擇投保之保險項
目。
本契約所稱「初次罹患癌症」是指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
()以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者。
第三條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
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計劃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以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醫院檢查,並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按其保險計劃,依照本契約約定,給
付各項保險金但續保者如原生效(或加保)日至續保日已達三十一日者本公司對
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續保日起如原生效(或加保)日至續保日未達三十一日者,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原生效(或加保)日起算第三十一日開始。
第六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保險費總額以每一被保險人個別所投保之保險計劃的平均保險費加總計算得
之;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的異動或保險計劃的變更,而致保險費總
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個別保險計劃之「平均保險費」是指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每一投保該
保險計劃之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計劃內容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投保
該保險計劃之總人數計算。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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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
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
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
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
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 時,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一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
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它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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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第五條所約定的癌症事故時,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按其保險計
畫,依照條款約定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
一、「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原位癌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
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但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含續保期間)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癌症(不含原位癌)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
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但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含續保期間)以給付一次為限並應扣除本公司依前目約定
已給付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部分。
二、「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
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
「癌症住院每日醫療保險金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三、「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原位癌,並以原位癌為直接原因或原位癌所引起
的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
該被保險人之「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癌症手術醫
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癌症(不含原位癌)並以癌症(不含原位癌)為直接
原因或癌症(不含原位癌)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手術治
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額」
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四、「癌症休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
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
之「癌症休養保險金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癌
症休養保險金」。
五、「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
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計畫所列之「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額」乘以其實際接受門診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或
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六、「癌症放射線/化學治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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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
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放射線/化學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時,本公司按該被
保險人保險計畫所列之「癌症放射線/化學治療保險金額」乘以其實際接受放射
/化學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接受放射線/化學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
日計)給付「癌症放射線/化學治療保險金」。
七、「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
症,經醫師診斷且據之接受骨髓移植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
保險人之「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額」給付「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每名
被保險人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八、「癌症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
症而致身故時,本公司應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身故保險金
額」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該被保險人之契約效力終
止者,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四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師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或病理切片報告。
三、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或「癌症休養保險金」者,另檢具記載住院起訖
日期之診斷證明書。
四、申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手術證明文件。
五、申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門診醫療證明書。
六、申領「癌症放射線/化學治療保險金」者,另檢具放射線/化學治療證明書,並詳
載放射線/化學治療之日期。
七、申領「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骨髓移植醫療證明書。
八、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
九、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醫師者,所開具被保險人有關癌症的診斷證明,不得作為申領
保險金的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
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十五條
【不同診斷之處理】
若被保險人之是否罹患癌症經不同醫院有不同意見之診斷時,本公司有權指定醫院
另為診斷,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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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身故後診斷生前罹患癌症的給付】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確定為癌症並符合本契約各項約
定者,本公司之給付責任回溯自該被保險人最後一次住院之始日,推定為被保險人
罹患癌症之日,並按其保險計劃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
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其它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因癌症身故時,癌症身故保險金與尚未受領之其它各項保險金由癌症身故
受益人受領。
本公司為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十八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
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十九條
【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一。
第二十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
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
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
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
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一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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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
送之。
第二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
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一: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T-E-C) - C'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分紅之應收總保費
E: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十人以下團體之上限總保費費率表
台灣人壽團體防癌保險
項目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癌症休養保險金
單位 元/每萬元
/
每千元
/
每千元 元/每千元
年齡/性別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14 2.7 2.7 18.4 13.8 0.3 0.2 18.4 13.8
15-19 2.4 2.6 14.8 12.4 0.4 0.3 14.8 12.4
20-24 3.5 4.5 22.9 15.7 0.4 0.4 22.9 15.7
25-29 5.1 7.8 28.1 29.1 0.5 0.8 28.1 29.1
30-34 11.2 17.4 46.8 77.0 1.0 1.5 46.8 77.0
35-39 22.7 27.4 98.6 159.0 1.9 2.7 98.6 159.0
40-44 39.5 47.9 172.1 306.0 3.2 4.2 172.1 306.0
45-49 57.7 67.7 266.1 337.2 5.2 5.9 266.1 337.2
50-54 86.5 82.6 368.1 398.0 7.9 7.2 368.1 398.0
55-59 107.0 90.8 435.5 403.4 11.4 8.5 435.5 403.4
60-64 170.3 123.0 668.9 517.3 16.0 10.3 668.9 517.3
65-69 227.3 143.2 832.4 599.4 20.7 12.4 832.4 599.4
70-74 339.9 164.2 1158.4 675.1 31.2 14.5 1158.4 675.1
75-79 387.0 189.7 1408.9 885.6 32.3 15.9 1408.9 885.6
80-84 363.1 228.2 1573.5 1047.7 34.4 15.7 1573.5 1047.7
85+ 363.1 228.2 1573.5 1047.7 34.4 15.7 1573.5 1047.7
註:若有等待期,費率為各數值之11/12
項目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癌症放射線
/
化學治療保險金 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 癌症身故保險金
單位 元/每千元
/
每千元
/
每萬元 元/每十萬元
年齡/性別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14 28.4 22.0 7.2 3.5 0.02 0.02 5.1 4.2
15-19 25.4 19.2 7.6 3.5 0.03 0.03 7.6 4.5
20-24 31.0 27.5 4.3 2.7 0.04 0.04 9.6 5.7
25-29 45.3 47.7 5.9 7.4 0.05 0.08 14.2 10.7
30-34 75.0 104.7 13.3 39.5 0.09 0.15 33.6 22.5
35-39 152.6 220.3 28.1 84.6 0.17 0.27 76.3 42.5
40-44 272.8 386.1 67.8 149.3 0.28 0.42 152.2 81.6
45-49 413.3 610.1 131.6 238.1 0.45 0.59 251.9 135.7
50-54 622.6 815.0 172.6 199.8 0.68 0.73 380.8 203.9
55-59 786.3 911.5 249.3 273.1 0.99 0.86 561.2 302.2
60-64 1205.5 1115.1 331.9 330.4 1.38 1.04 817.2 418.3
65-69 1519.1 1234.6 528.2 356.3 1.79 1.25 1194.0 612.1
70-74 2063.3 1247.2 722.7 392.9 2.69 1.46 1703.9 895.9
75-79 2260.3 1361.0 728.0 384.1 2.79 1.60 2296.5 1252.8
80-84 2218.7 1237.4 1456.6 527.2 2.97 1.58 2893.5 1691.0
85+ 2218.7 1237.4 1456.6 527.2 2.97 1.58 2893.5 16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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