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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團體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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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團體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H50)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6 06 15 96 台壽數字第 00035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4 13 日依 99 02 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台灣人壽團體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
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
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二、「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三、「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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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四、「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航空意外傷害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航空飛行器在飛航過程中
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六、「航空飛行器」是指航空公司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
開放之航空飛行器。
七、「海外停留期間」是指被保險人欲前往台、澎、金、馬以外地區,經中華民國管理出入
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離境後,至經中華民國管理出入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
期間。海外停留期間每次最高以出境日起算九十日為限。
八、「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情形之ㄧ,致使其
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一)在戲院旅館或其他公共建築物中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災發生前已進入該
公共建築物中)。
(二)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地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三)因乘坐電梯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九、「公共建築物」是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之建築物,但不包含集合住宅。
十、「大眾運輸工具」是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路線、固定
班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
具,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十一、「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是指在水上運行之水上大眾運輸工具。
十二、「陸地大眾運輸工具」是指在陸上、地下或高架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工具。
十三「電梯」是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含電扶梯)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
礦場或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約始時,並以主契約當年度
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
準,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其中途附加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
保險費就未滿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本附約的保險費,在主契約繳費期間內,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條: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各項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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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航空意外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海外意外保險金額給付海外
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特定意外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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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其
金額按航空意外保險金額及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
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航空意外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殘廢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就該
項保險金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航空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海外意外殘廢保
險金,其金額按海外意外保險金額及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海外
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海外意外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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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海外意外殘廢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就該
項保險金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海外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其
金額按特定意外保險金額及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
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特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殘廢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就該
項保險金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特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六
條及第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就該項保險金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航空意外保險
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航空意外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
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
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
附約第七條及第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就該項保險金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海外
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海外意外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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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
得依第七條及第十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八
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就該項保險金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特定意外保
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特定意外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
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八
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保險費的計算】
第十五條: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係以航空意外保險費率乘航空意外保險金額總額、海外意外平均保險費
率乘海外意外保險金額總額、特定意外平均保險費率乘特定意外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
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投保之各項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
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海外意外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
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海外意外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海外意外
保險金額總和計算;前項所稱「特定意外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
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特定意外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
體被保險人特定意外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六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七條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
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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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十八條: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
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終止。
【附約的終止】
第十九條: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
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要保人依前項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
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各項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
金,本公司依前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海外意外平均保險
費率及特定意外平均保險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
差額比率退還海外意外未滿期保險費及特定意外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海外意外平均保險
費率及特定意外平均保險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
其差額比率增收海外意外未滿期保險費及特定意外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
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資料的提供】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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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各項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各項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
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本附約所約定之各項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先
行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
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
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本附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
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申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相關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請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須檢附護照影本或經中華民國管理
出入境之政府單位出具之出入境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申領各項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相關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四、申請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者,另須檢附護照影本或經中華民國管理出入境之政府單位
出具之出入境證明。
受益人申領各項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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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六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二十八條︰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九條︰各項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各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
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三十條︰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H50-9
【本附約的續保】
第三十一條︰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
期以原主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三十二條︰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住所變更】
第三十三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 效】
第三十四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三十五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六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神經障害
(註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H50-1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H50-11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H50-12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H50-13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H50-14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蓋、顎骨、下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H50-15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
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H50-16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H50-17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H50-18
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
)( CCGEGKR ××=
R
: 經驗分紅金額
K
: 分紅百分比
G
: 當年度總保費收入
E
: 當年度稅捐、行政管理等費用佔當年度總保費收入比例
C
: 當年度理賠金額
'
C
: 累積虧損金額
H50-19
台灣人壽團體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5~9 人之實收總保費上限
預定危險發生調整因子:100%
附加費用:33%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額
職業等級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航
空意外殘廢保險
海外意外身故保險、海
外意外殘廢保險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特
定意外殘廢保險
第一
24.39 4.01
第二
30.49 5.03
第三
36.60 6.03
第四
54.88 9.04
第五
85.37 14.07
六類
0.97
109.78 18.09
台灣人壽團體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5~9 人之實收總保費下限
預定危險發生調整因子:40%
附加費用:3%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額
職業等級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航
空意外殘廢保險
海外意外身故保險、海
外意外殘廢保險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特
定意外殘廢保險
第一
6.74 1.11
第二
8.42 1.39
第三
10.11 1.67
第四
15.16 2.49
第五
23.59 3.89
六類
0.27
30.33 5.00
台灣人壽團體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10~49 人之實收總保費上限
預定危險發生調整因子:100%
附加費用:28%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額
職業等級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航
空意外殘廢保險
海外意外身故保險、海
外意外殘廢保險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特
定意外殘廢保險
第一
22.69 3.74
第二
28.38 4.68
第三
34.06 5.61
第四
51.07 8.42
第五
79.44 13.10
六類
0.90
102.15 16.83
台灣人壽團體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10~49 人之實收總保費下限
預定危險發生調整因子:40%
附加費用:3%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額
職業等級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航
空意外殘廢保險
海外意外身故保險、海
外意外殘廢保險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特
定意外殘廢保險
第一
6.74 1.11
第二
8.42 1.39
第三
10.11 1.67
第四
15.16 2.49
第五
23.59 3.89
六類
0.27
30.33 5.00
台灣人壽團體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50 人以上之實收總保費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額
職業等級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航
空意外殘廢保險
海外意外身故保險、海
外意外殘廢保險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特
定意外殘廢保險
第一約雙方洽訂 約雙方洽訂
第二約雙方洽訂 約雙方洽訂
第三約雙方洽訂 約雙方洽訂
第四約雙方洽訂 約雙方洽訂
第五約雙方洽訂 約雙方洽訂
六類
約雙方洽訂
約雙方洽訂 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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