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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團體兒童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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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人壽團體兒童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保險單條款
(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aiwanlife.com」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028170-5156
備查文號:99 06 01 99 台壽數字第 00124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102 12 31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20004298
備查文號:103 01 27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30000057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117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5 19 日金管保壽
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06 24 日金管
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11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611日依105719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號令修正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條︰本「台灣人壽團體兒童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本公司同意附加「台
灣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台灣人壽金融事業機構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台灣人
壽團體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台灣人壽金平安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
約定。
【名詞定義
條︰本附加條款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 「被保險人」:係指本附加條款訂定時,本契約被保險人之未滿十五足歲的親生子女、
子女或繼子女,並應將其姓名及相關資料載明於本契約中
二、 「重大燒燙傷」係指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
附表一)
2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
一、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二、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
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
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
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
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項目之一且在
十五日內仍生存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算】
條︰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
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告知義務與本附加條款的解除】
條︰要保人在訂立本附加條款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3
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
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資料的提供】
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加條款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條︰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一條︰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重大燒燙傷」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證明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附加條款的無效】
第十二條︰本附加條款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4
費。
【受益人】
第十三條︰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5
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百分之二十之燒傷。
分類項目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分類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6
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輔助作能,為維持必要日常生活活動
須他人扶助,
1
1-1-2
經系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者。
2
1-1-3
系統能遺無工能力,為維持生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1-1-4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視力障害
(註2)
2-1-1
失明
1
2-1-2
力減退0.06
5
2-1-3
力減退0.1
7
2-1-4
明,退0.06 以下者。
4
2-1-5
明,退0.1以下者。
6
2-1-6
明者
7
聽覺障害
(註3)
3-1-1
膜全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90
5
3-1-2
覺機喪失 70
7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損,
9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1
失咀
1
5-1-2
吞嚥
5
5-1-3
吞嚥
7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理或
1
6-1-2
扶助
2
6-1-3
自理
3
6-1-4
臟器便工作
7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者。
9
6-2-2
脾臟切除者
11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能完無裝置人工膀胱
3
脊柱運動
7-1-1
久遺
7
7
障害
(註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腕關
1
8-1-2
肩、
5
8-1-3
腕關
6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指均
3
8-2-2
拇指
7
8-2-3
指均
7
8-2-4
一手包含拇指食指
7
8-2-5
指及
8
8-2-6
一手包含以上
8
8-2-7
一手包含拇指指缺
9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
11
8-2-9
指及失者
11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肩、
2
8-3-2
肩、機能
3
8-3-3
肩、機能
6
8-3-4
肩、
6
8-3-5
肩、能者
7
8-3-6
肩、能者
8
8-3-7
肩、
4
8-3-8
5
8-3-9
7
8-3-10
肩、
7
8-3-11
肩、著運
8
8-3-12
肩、
6
8-3-13
肩、
9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指均
5
8-4-2
拇指
8
8-4-3
指均
8
8-4-4
一手包含拇指食指在內
8
8-4-5
指及
11
8-4-6
拇指失者
9
8-4-7
指或久喪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足踝
1
9-1-2
髖、者。
5
8
9-1-3
足踝
6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永久
7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趾均
5
9-3-2
趾均
7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髖、
2
9-4-2
髖、失機
3
9-4-3
髖、失機
6
9-4-4
髖、
6
9-4-5
髖、機能
7
9-4-6
髖、機能
8
9-4-7
髖、者。
4
9-4-8
者。
5
9-4-9
者。
7
9-4-10
髖、者。
7
9-4-11
8
9-4-12
髖、
6
9-4-13
髖、
9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趾均
7
9-5-2
趾均
9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式智(MMSE)(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CDR)
檢查診斷
醫師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覺障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9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0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
定:
11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2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3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
(正240度)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
(正135度)
右肩關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
(正240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
(正135度)
左肘關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14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140度)
右肘關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145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140度)
左腕關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
(正15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
(正65度)
右腕關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
(正150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
(正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台灣人壽團體兒童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一、被保險人數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費率依下列規定:
(一)年繳總保費:
1.被保險人人數為五十人以下至十人以上(含)
單位:新台幣元
/
每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最高總保費
2.2 2.8 3.3 4.9 7.7 9.8
最低總保費
0.7 0.8 1.0 1.5 2.3 2.9
2.被保險人人數為十人以下
單位:新台幣元
/
每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最高總保費
2.4 3.0 3.6 5.3 8.2 10.6
最低總保費
0.7 0.8 1.0 1.5 2.3 2.9
(二)非年繳之各種繳別費率計算:
半年繳總保費為年繳總保費 x 0.52。
季繳總保費為年繳總保費 x 0.262。
月繳總保費為年繳總保費 x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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