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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團體兒童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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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60-1
灣人壽團體兒童傷害保險附加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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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人壽團體兒童傷害保險附加條
險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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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單條款(H60
H60H60
H60)
(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免費申訴電話:(免費申訴電話: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8000800
0800-
--
-099850
099850099850
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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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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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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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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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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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2424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小時保戶服務專線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
08000800
0800-
--
-099850
099850099850
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或各分公司專線。或各分公司專線。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9 06 01 99 台壽數字第 00124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團體兒童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台
灣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台灣人壽金融事業機構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或「台灣
人壽團體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以簡稱本契約)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
約定。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加條款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 「被保險人」係指本附加條款訂定時本契約被保險人之未滿十五足歲的親生子女、養
子女或繼子女,並應將其姓名及相關資料載明於本契約中。
二、 「重大燒燙傷」:係指燒燙傷面積達身百分之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
附表一)
【保險
【保險【保險
【保險範圍】
範圍】範圍
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
一、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二、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四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H60-2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
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
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
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
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項目之一且在
十五日內仍生存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算】
【保險費的計算】【保險費的計算】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六 條︰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
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告知義務與本附加條款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附加條款的解除】【告知義務與本附加條款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附加條款的解除】
第 七 條︰要保人在訂立本附加條款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 八 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H60-3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
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資料的
【資料的【資料的
【資料的提供】
提供】供】
提供】
第 九 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加條款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 十 條︰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一條︰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重大燒燙傷」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證明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附加條款的無效
【附加條款的無效【附加條款的無效
【附加條款的無效
第十二條︰本附加條款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費。
【受益人
受益人受益人
受益人
第十三條︰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H60-4
附表一
附表一附表一
附表一
大燒燙傷程度表
重大燒燙傷程度表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百分之二十之燒傷。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H60-5
附表二
附表二附表二
附表二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便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註2)
2-1-6
7 40%
3-1-1
90
5 60%
(註3)
3-1-2
70
7 40%
能障害
(註4)
4-1-1
9 20%
5-1-1
1 100%
5-1-2
5 60%
(註5)
5-1-3
7 40%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註6)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3 80%
障害
(註7)
7-1-1
7 40%
8-1-1
1 100%
障害
8-1-2
5 60%
H60-6
8-1-3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障害
(註8)
8-2-8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障害
(註9)
8-3-13
9 2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障害
(註 1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障害
9-1-3
6 50%
(註 11
9-2-1
7 40%
9-3-1
5 60%
H60-7
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障害
(註 13
9-4-13
9 20%
9-5-1
7 40%
障害
(註 14
9-5-2
9 20%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H60-8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
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5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H60-9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類似之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喉頭音等之四種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H60-10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0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H60-11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H60-12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髖關節髖關節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第一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中足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末關節末關節
末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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