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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條約定有已開始給付之一至六級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仍負持續給付之責。
【一至六級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
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另於診斷確定日(含
)起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仍生存時,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乘以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所得之金額,按年給付一至六級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限以十年為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二項以上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一至六級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之和,惟每年給付比例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
。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一至六級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一至六級失
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但本附約訂立以前的失能,應按其對應之給付比例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所對應之給付比例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如本公司依約定應給付一至六級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止或該被保險
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附約終止或該被保險人喪
失被保險人資格後,該被保險人再次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第三項情事時,本公司
所給付之金額不因前開疾病或傷害之發生而增加。
【保險費的計算】
第八條︰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
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
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以該被保險人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將該被保險人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九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條︰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