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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可更約一年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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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可更約一年定期壽險內容摘要
一、 審閱期間: 不得少於三日‧
二、 當事人資料: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 契約重要內容:
(一)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2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
(二)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2 條、第 3 條、第 10 條、第 11 條)
(三)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8 條)
(四)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2 條至第 15 條)
(五)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6 條、第 17 條)
(六)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21 條、第 22 條)
(七)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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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可更約一年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AH1)
(本契約審閱期間三日。)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
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3 12 15 93 台壽數理字第 0049
96 01 19 95 台壽數字第 00133
修訂文號:97 05 31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3 05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4 13 99 02 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9 01 99 06 03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修訂文號:100 07 01 日依 100 04 11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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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全殘廢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證續保】
條: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不具可保性證明向本公司申請續保。
續保之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之上午零時起算,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時被保險
人年齡及續保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率,並按原投保當時之承保條件計算。但被保險
人之續保年齡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
除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售本契約或被保險人逾續保年齡之限制外,本公司不得拒絕
續保。
【保證更約】
條:要保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含續保)滿二年以上者,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得不具被
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申請將本契約更約為本公司當時仍銷售且經本公司同意可開放更約之
個人人壽保險契約。
更約後新契約身故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亦不得低於新契約最低承保金額
。且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不得超過新契約最高承保年齡。
新契約生效日為本公司同意要保人更約之日,更約保險費依更約生效時被保險人年齡及更約
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率,並按原投保當時之承保條件計算。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
還本契約未滿期之保險費。
除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售本契約或被保險人逾更約年齡之限制外,本公司不得拒絕
更約。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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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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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
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
療機構。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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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
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十七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十八條:本公司给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不分紅保險單】
第十九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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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
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最低保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一條: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
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
本契約之受益人,如本契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二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三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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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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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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