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H1-2
【保證更約】
第 四 條:要保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含續保)滿二年以上者,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得不具被
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申請將本契約更約為本公司當時仍銷售且經本公司同意可開放更約之
個人人壽保險契約。
更約後新契約身故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亦不得低於新契約最低承保金額
。且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不得超過新契約最高承保年齡。
新契約生效日為本公司同意要保人更約之日,更約保險費依更約生效時被保險人年齡及更約
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率,並按原投保當時之承保條件計算。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
還本契約未滿期之保險費。
除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售本契約或被保險人逾更約年齡之限制外,本公司不得拒絕
更約。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
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七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