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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可更約一年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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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1-1
台灣人壽可約一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AH1)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無解約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312月15日93台壽數理字第0049號
9601月19日95台壽字第00133號
【保險約的構成】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保證續保】
條:要保人得於本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具可保性證明向本公司申請續保。
續保之始日自本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之上午起算,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時被保險
齡及續保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並按原投保當時之承保條件計算。但被保險
人之續保齡最高得逾十五歲。
除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售本約或被保險人逾續齡之限制外,本公司得拒絕
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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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約】
條:要保人於本約持續有效(含續保)滿二以上者,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得具被
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申請將本約為本公司當時仍銷售且經本公司同意可開放約之
個人人壽保險約。
約後新約身故保險得超過本約身故保險額,亦得低於新約最低承保
。且被保險人約當時之得超過新約最高承保齡。
約生效日為本公司同意要保人約之日,約保險費依約生效時被保險人齡及
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並按原投保當時之承保條件計算。本公司應按日
還本約未滿期之保險費。
除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售本約或被保險人逾齡之限制外,本公司得拒絕
約。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
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約效的恢
條:本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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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的終止】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後,本約效終止。但訂約時,以心喪失
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私或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全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一項所稱「醫院」係指依照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
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
機構。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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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
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三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四條:受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全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受人之受權】
第十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分歸其他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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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十七條:本公司付各項保險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十八條: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十九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減少保險
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最低保單借款利率與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百分之二),二者取其較大者計算。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條: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但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
,則以本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為本
約之受人,如本約無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受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約受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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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住所】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二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三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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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入浴等。
單位:元 / 每十萬元保額
齡(歲)/ 性別
男性
滿
14
足歲
83 47
15 118 54
16 160 62
17 198 68
18 202 76
19 205 81
20 206 83
21 207 84
22 206 84
23 205 83
24 204 81
25 204 80
26 204 79
27 205 80
28 208 83
29 212 87
30 219 93
31 228 100
32 240 108
33 256 117
34 275 126
35 296 136
36 320 146
37 346 157
38 373 169
39 402 181
40 434 195
41 468 210
42 506 227
43 548 246
44 593 268
45 642 293
46 695 322
47 752 355
48 813 392
49 880 432
50 952 474
51 1,031 518
52 1,117 561
53 1,212 605
54 1,317 651
55 1,433 702
56 1,561 764
57 1,704 837
58 1,861 926
59 2,034 1,030
60 2,225 1,146
61 2,434 1,273
62 2,663 1,409
63 2,912 1,553
64 3,184 1,708
65 3,482 1,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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