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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終止】
第 八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訂立本契約時,以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
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
療機構。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