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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元氣終身健康保險附約C型(0101)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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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元氣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C 型(0101
保險單條款
(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商品之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天以內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aiwanlife.com」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028170-5156
備查文號:102 03 20 102 台壽數二字第 00008
修訂文號103 01 01 日依 102 12 12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12031 號令修
修訂文號103 05 01 日依 103 01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
修訂文號:104 03 10 日依 103 11 11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9721 號令修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
中華民國 104 11 20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9 1 1 日依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及依 108 6 13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
【保險契約的構成】
條:本台灣人壽元氣終身健康保險附約C型(0101(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終身保險主契
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女為本
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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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定義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本人。
三、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本人
四、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
日(含)起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傷,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一目、第十一
及第十四目者,不受三十日的限制:
(一)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中之
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二)嚴重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
肌肉萎縮,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查或基因診斷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或小兒
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
定其造成進、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
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義肢、支架)
(三)嚴重運動神經元疾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
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
索硬化症、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
檢查確認並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
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以上之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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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
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義肢、支架)
(四)嚴重再生不良性貧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
切片檢查確及醫院血液病專科醫師確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
細胞、周邊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
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 以上仍未改善者:
1.嗜中性白血球數小500/mm3
2.血小板數小於20000/mm3
3.網狀血球數小於20000/mm3
(五)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係指經腸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為隆氏病或潰
性結腸炎,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院期間因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
受兩次()以上部份腸道切除手術。
(六)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檢查證實之
性腦腫瘤,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
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2分(含)以下
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
移位、如、沐浴、平地行動及更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力存有三()
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
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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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
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
脈畸型、血管瘤及脊髓腫瘤。
(七)多發性硬化症:係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
缺損發作,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
癱瘓、痙攣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
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八)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
進性退行性一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
,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
,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巴氏(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
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
()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地行動障礙:雖經別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別人協助才能操
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含義肢、支架)
(九)嚴重阿茲海默氏症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
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度(3)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
默氏症須有院精神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
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十)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痲痺性疾病
合併肢體運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
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2分(含)以下
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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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
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十二)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係指一種體內出現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
體之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且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
組織WHO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醫
院腎臟、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
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WHO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正常或微小病變(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間質組織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局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廣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膜性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末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十三)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由病毒、細菌感染或自體免疫所致腦部(大腦
、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醫院
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或感染症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
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a.500b.1000c.2000d.4000赫茲Hertz的聽
力,失程分別abcd dB強音單位時,1/6a+2b+2c+d
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5.腦病變所致記憶力喪失,斷力、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
出現障礙,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
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
三項()以上之障礙並持續六個月以上。
(十四)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所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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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
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分(含)
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
、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
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
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引起的機能礙,以致不能做咀
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十五)腦血管動脈瘤開顱手術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執行動脈瘤頸部夾、動脈瘤包
、動脈瘤母血管夾閉阻塞或動脈瘤切開修補。
單純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六)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
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
,導致關節失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
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各自視為一個重要
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
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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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
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含義肢、支架)
(十七)完全依賴胰島素糖尿病:由內分泌專醫師診斷,必須完全持續依賴外來胰
素以維持生命。且其依賴外來胰島素情形至少持續達六個月以上。
(十八)史底耳氏病:由風濕病專科醫師診斷青少年慢性關節炎之嚴重狀態,在下
部位中有三項以上,其關節遭到破壞並造成臨床檢查之嚴重:手、腕、
、膝、髖、腳踝、頸椎或蹠骨(腳掌骨)關節。關節炎症狀必須持續至少一年。
六、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之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女
七、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並應
其姓名及相關資料載明於契約中。
八、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歲的親生
女、養子女,並應將其姓名及相關資料載明於契約中。
【附約撤銷權】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之始時為本附約之始時。如係中途申請附
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一併交付。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且本附約仍
於繳費期間內時,本附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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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
次罹患本附約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
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條: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
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
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或保險
期間屆滿後,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保險費之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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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
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惟屬個別被保險人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者,本公司得就該被保險人個別部分解除
,而不影響其他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之效力。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個別被保險人投保之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本附約個別被保險人因身故而致該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效力
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
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但附約繳費期滿者,不在此限。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但其配偶或子女所附加之本附
約不在此限。
個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
且於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主契約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
應依本公司指定之繳費方式繳納其應繳交之保險費,以延續本附約之效力。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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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並符合下列條件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加計當期已繳
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保險費之未到期保險費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初次罹患本附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至十六目者。
二、保險年齡達二十四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初次罹患本附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至
八目者。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就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條: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師診斷書及證明特定傷病之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具
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十五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六條: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七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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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
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最低保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
第十條:本附約「特定傷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
則以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亦無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
益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十九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單位:新台幣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年齡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年齡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0 893 640 510 0 1,092 782 622
1 905 648 516 1 1,110 795 633
2 917 657 524 2 1,129 808 644
3 930 666 531 3 1,148 822 655
4 943 676 539 4 1,168 836 666
5 957 686 547 5 1,189 851 678
6 971 696 555 6 1,210 866 690
7 987 707 564 7 1,232 882 703
8 1,002 719 573 8 1,254 898 716
9 1,018 730 583 9 1,277 915 729
10 1,034 742 592 10 1,300 931 742
11 1,050 753 601 11 1,323 948 756
12 1,065 764 610 12 1,346 965 769
13 1,081 775 619 13 1,370 982 783
14 1,096 787 628 14 1,393 999 796
15 1,112 798 637 15 1,417 1,016 810
16 1,129 810 647 16 1,441 1,033 824
17 1,145 822 657 17 1,465 1,050 837
18 1,162 835 667 18 1,488 1,067 851
19 1,179 846 676 19 1,512 1,084 865
20 1,195 858 685 20 1,536 1,101 878
21 1,209 868 694 21 1,560 1,118 892
22 1,223 878 702 22 1,583 1,135 905
23 1,236 887 709 23 1,606 1,152 919
24 1,249 897 717 24 1,630 1,169 932
25 1,264 908 726 25 1,656 1,187 947
26 1,281 920 736 26 1,682 1,207 963
27 1,297 932 745 27 1,709 1,226 978
28 1,314 944 756 28 1,736 1,246 994
29 1,332 958 766 29 1,764 1,266 1,010
30 1,351 972 778 30 1,793 1,286 1,027
31 1,372 987 790 31 1,822 1,307 1,044
32 1,394 1,003 804 32 1,852 1,329 1,062
33 1,417 1,020 818 33 1,883 1,352 1,080
34 1,441 1,037 832 34 1,914 1,375 1,099
35 1,465 1,056 847 35 1,947 1,398 1,118
36 1,490 1,074 863 36 1,980 1,422 1,138
37 1,516 1,093 879 37 2,013 1,447 1,158
38 1,542 1,113 896 38 2,048 1,472 1,179
39 1,570 1,134 913 39 2,083 1,498 1,200
40 1,599 1,156 932 40 2,119 1,525 1,222
41 1,628 1,178 951 41 2,156 1,552 1,244
42 1,659 1,202 971 42 2,194 1,580 1,267
43 1,692 1,226 992 43 2,232 1,608 1,291
44 1,726 1,252 1,014 44 2,272 1,638 1,315
45 1,761 1,279 1,037 45 2,312 1,668 1,341
46 1,797 1,307 1,061 46 2,354 1,699 1,367
47 1,835 1,336 1,087 47 2,398 1,732 1,395
48 1,874 1,366 1,114 48 2,442 1,765 1,424
49 1,914 1,397 1,142 49 2,488 1,800 1,454
50 1,955 1,430 1,171 50 2,535 1,835 1,485
51 1,998 1,464 1,202 51 2,583 1,872 1,517
52 2,042 1,499 1,235 52 2,632 1,910 1,552
53 2,088 1,537 1,270 53 2,682 1,950 1,588
54 2,135 1,576 1,307 54 2,735 1,991 1,626
55 2,186 1,618 1,347 55 2,790 2,035 1,667
56 2,239 1,663 56 2,846 2,082
57 2,296 1,711 57 2,906 2,131
58 2,356 1,763 58 2,969 2,183
59 2,420 1,819 59 3,035 2,240
60 2,488 1,880 60 3,106 2,301
61 2,561 61 3,181
62 2,639 62 3,261
63 2,722 63 3,348
64 2,811 64 3,440
65 2,905 65 3,538
台灣人壽元氣終身健康保險附約C型(0101)-總保險費率表(無保費折扣)
男性
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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