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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元氣終身健康保險附約C型(0101)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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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元氣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C 型(0101
保險單條款
(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商品之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天以內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aiwanlife.com」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028170-5156
備查文號:102 03 20 102 壽數二字第 00008
修訂文號103 01 01 日依 102 12 12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1203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3 05 01 日依 103 01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修訂文號104 03 10 日依 103 11 11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972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4 1120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條:本台灣人壽元氣終身健康保險附約C型(0101(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終身保險主契約
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女為本
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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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定義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本附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
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三、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本人。
四、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本人
五、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
日(含)起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傷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一目、第十一
及第十四目者,不受三十日的限制:
(一)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中之
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二)肌肉營養不良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無關
肌肉萎縮,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
併無法自理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
食物攝取、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三)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
髓傳出神經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
縮性側索硬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
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四)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
血球及血小減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
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五)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
性結腸炎:
1.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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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切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六)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
斷層掃描或磁共振檢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
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
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咀嚼機能的喪失係
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目所稱之良性腦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
靜脈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七)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
缺損發作,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
癱瘓、痙攣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
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八)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
退行性的一疾病,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列
況,但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九)阿爾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
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
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
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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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
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十一)嚴重燒燙傷: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
醫院確診者。其身體表面積受損比例如附表。
(十二)系統紅斑性狼瘡:係指一種自體抗體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
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
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持續之蛋白尿(++以上),經教學醫
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2.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3.第五級:膜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4.第六級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
(十三)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
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
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a.500b.1000c.2000d.4000赫(Hertz)時的
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1/6a+2b+2c+d
)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殼而不能懂大聲語言)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十四)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
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
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
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五)腦血管動脈瘤手術: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
導管術除外。
(十六)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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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
壞及變形,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
形之一:
1.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
保險人須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
人須達無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
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十七)完全依賴胰島素糖尿病:由內分泌專醫師診斷,必須完全持續依賴外來胰
素以維持生命。且其依賴外來胰島素情形至少持續達六個月以上。
(十八)史底耳氏病:由風濕病專科醫師診斷青少年慢性關節炎之嚴重狀態,在下
部位中有三項以上,其關節遭到破壞並造成臨床檢查之嚴重畸形:手、腕
、膝、髖、腳踝、頸椎或蹠骨(腳掌骨)關節。關節炎症狀必須持續至少一年。
七、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之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女
八、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並應
其姓名及相關資料載明於契約中。
九、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歲的親生
女、養子女,並應將其姓名及相關資料載明於契約中。
【附約撤銷權】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之始時為本附約之始時。如係中途申請附
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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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一併交付。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且本附約仍
於繳費期間內時,本附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
次罹患本附約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
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條: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
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
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或保險
期間屆滿後,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保險費之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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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惟屬個別被保險人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者,本公司得就該被保險人個別部分解除
,而不影響其他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之效力。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個別被保險人投保之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本附約個別被保險人因身故而致該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效力
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
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但附約繳費期滿者,不在此限。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但其配偶或子女所附加之本附
約不在此限。
個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
且於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主契約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
應依本公司指定之繳費方式繳納其應繳交之保險費,以延續本附約之效力。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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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並符合下列條件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加計當期已繳
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保險費之未到期保險費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初次罹患本附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至十六目者
二、保險年齡達二十四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初次罹患本附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至十
八目者。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就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條: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師診斷書及證明特定傷病之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具
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
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十五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六條: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七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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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
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最低保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
第十條:本附約「特定傷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
則以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亦無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
益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十九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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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身體表面積受損比例
年齡
部位
15 歲以下
16 歲以上
頭部
9%
7%
頸部
1%
1%
軀體
26%
26%
上臂(雙側)
8%
8%
下臂(雙側)
6%
6%
(雙側)
6%
6%
臀部(雙側)
5%
5%
生殖器
1%
1%
大腿(雙側)
18%
19%
小腿(雙側)
13%
14%
(雙側)
7%
7%
單位:新台幣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年齡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年齡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0 893 640 510 0 1,092 782 622
1 905 648 516 1 1,110 795 633
2 917 657 524 2 1,129 808 644
3 930 666 531 3 1,148 822 655
4 943 676 539 4 1,168 836 666
5 957 686 547 5 1,189 851 678
6 971 696 555 6 1,210 866 690
7 987 707 564 7 1,232 882 703
8 1,002 719 573 8 1,254 898 716
9 1,018 730 583 9 1,277 915 729
10 1,034 742 592 10 1,300 931 742
11 1,050 753 601 11 1,323 948 756
12 1,065 764 610 12 1,346 965 769
13 1,081 775 619 13 1,370 982 783
14 1,096 787 628 14 1,393 999 796
15 1,112 798 637 15 1,417 1,016 810
16 1,129 810 647 16 1,441 1,033 824
17 1,145 822 657 17 1,465 1,050 837
18 1,162 835 667 18 1,488 1,067 851
19 1,179 846 676 19 1,512 1,084 865
20 1,195 858 685 20 1,536 1,101 878
21 1,209 868 694 21 1,560 1,118 892
22 1,223 878 702 22 1,583 1,135 905
23 1,236 887 709 23 1,606 1,152 919
24 1,249 897 717 24 1,630 1,169 932
25 1,264 908 726 25 1,656 1,187 947
26 1,281 920 736 26 1,682 1,207 963
27 1,297 932 745 27 1,709 1,226 978
28 1,314 944 756 28 1,736 1,246 994
29 1,332 958 766 29 1,764 1,266 1,010
30 1,351 972 778 30 1,793 1,286 1,027
31 1,372 987 790 31 1,822 1,307 1,044
32 1,394 1,003 804 32 1,852 1,329 1,062
33 1,417 1,020 818 33 1,883 1,352 1,080
34 1,441 1,037 832 34 1,914 1,375 1,099
35 1,465 1,056 847 35 1,947 1,398 1,118
36 1,490 1,074 863 36 1,980 1,422 1,138
37 1,516 1,093 879 37 2,013 1,447 1,158
38 1,542 1,113 896 38 2,048 1,472 1,179
39 1,570 1,134 913 39 2,083 1,498 1,200
40 1,599 1,156 932 40 2,119 1,525 1,222
41 1,628 1,178 951 41 2,156 1,552 1,244
42 1,659 1,202 971 42 2,194 1,580 1,267
43 1,692 1,226 992 43 2,232 1,608 1,291
44 1,726 1,252 1,014 44 2,272 1,638 1,315
45 1,761 1,279 1,037 45 2,312 1,668 1,341
46 1,797 1,307 1,061 46 2,354 1,699 1,367
47 1,835 1,336 1,087 47 2,398 1,732 1,395
48 1,874 1,366 1,114 48 2,442 1,765 1,424
49 1,914 1,397 1,142 49 2,488 1,800 1,454
50 1,955 1,430 1,171 50 2,535 1,835 1,485
51 1,998 1,464 1,202 51 2,583 1,872 1,517
52 2,042 1,499 1,235 52 2,632 1,910 1,552
53 2,088 1,537 1,270 53 2,682 1,950 1,588
54 2,135 1,576 1,307 54 2,735 1,991 1,626
55 2,186 1,618 1,347 55 2,790 2,035 1,667
56 2,239 1,663 56 2,846 2,082
57 2,296 1,711 57 2,906 2,131
58 2,356 1,763 58 2,969 2,183
59 2,420 1,819 59 3,035 2,240
60 2,488 1,880 60 3,106 2,301
61 2,561 61 3,181
62 2,639 62 3,261
63 2,722 63 3,348
64 2,811 64 3,440
65 2,905 65 3,538
台灣人壽元氣終身健康保險附約C型(0101)-總保險費率表(無保費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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