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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不離不棄多重給付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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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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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不離不棄多重給付終身健康保險附
主要給付項目:
1.
特定傷病保險金
2.
豁免保險
中華民國 106 2 13
台壽字第 1062320033 號函備
中華民國 109 1 1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
及依108 6 13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函修正
(
本保險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為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但被保險人投保時保險年齡為零歲
者,其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
(
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
)
不受等待期間限制。
)
(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保險無解約金。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不離不棄多重給付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終身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
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
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不含)以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並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符合下列五組定義之特定傷病項目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
限制:
()第一組:急性心肌梗塞(輕度)、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第二組:腦中風後障礙(輕度)、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第三組:癌症(輕度)、癌症(重度)
()第四組:癱瘓(輕度)、癱瘓(重度)
()第五組:嚴重阿茲海默氏症、嚴重巴金森氏症。
四、「急性心肌梗塞(輕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典型之胸痛症狀。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五、「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90()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
低於50%()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典型之胸痛症狀。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六、「腦中風後障礙(輕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於事故發生六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前開「運動障害」,係指肌
3分者(肌力3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
七、「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
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植物人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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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謂咀嚼機能的喪失
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八、「癌症(輕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
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Rai氏的分期系統)
()10公分()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第一期前列腺癌。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邊緣性卵巢癌。
()第一期黑色素瘤。
()第一期乳癌。
()第一期子宮頸癌。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原位癌或零期癌。
()第一期惡性類癌。
()第二期()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九、「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
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Rai氏的分期系統)
()10公分()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第一期前列腺癌。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邊緣性卵巢癌。
()第一期黑色素瘤。
()第一期乳癌。
()第一期子宮頸癌。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十、「癱瘓(輕度)」: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 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
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
()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
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十一、「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
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肌力在2()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十二、「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
障礙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度(3 )並持續至少六個阿茲海默
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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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
,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四級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
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
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脫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七、「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十八、「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者。
十九、「診斷確定日」:本附約各項特定傷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急性心肌梗塞(輕度)「癌症(輕度)「癌症(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
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發病90()後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
定日。
()「腦中風後障礙(輕度)「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癱瘓(輕度)癱瘓(重度)「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嚴重巴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
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之始時為本附約之始時。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
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
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一併交付。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且本附約仍於費期間內時,本附約
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併同主契約保險費,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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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
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
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
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
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附約的終止】
第九條
本附約效力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一百十歲時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後段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
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除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且於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
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繳納其應繳
交之保險費,以延續本附約之效力。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特定傷病組別其中一組特定傷病之一
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但同一組特定傷病終身給付以乙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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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第二條約定不同組別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分別按其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
傷病保險金」,但相同組別之特定傷病終身給付仍以乙次為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達五次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豁免保險費】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初次罹患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腦
中風後障礙(重度)、癌症(重度)、癱瘓(重度)、嚴重阿茲海默氏症或嚴重巴金森氏症之一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
要保人免繳本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特定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人出具診斷書
)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
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第十四條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特定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
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六條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七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
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
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
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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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
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
第十九
本附約特定傷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若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一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二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千元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年齡 \ 性別
M F M F M F
0 54.8 47.3 29.0 25.2 20.7 17.9
1 56.0 48.3 29.6 25.7 21.2 18.3
2 57.2 49.3 30.2 26.2 21.6 18.7
3 58.4 50.3 30.9 26.7 22.1 19.0
4 59.7 51.4 31.5 27.2 22.5 19.4
5 61.0 52.5 32.1 27.8 23.0 19.8
6 62.2 53.6 32.7 28.3 23.4 20.2
7 63.4 54.7 33.3 28.8 23.9 20.6
8 64.6 55.7 34.0 29.3 24.4 21.0
9 65.9 56.8 34.6 29.8 24.9 21.4
10 67.1 57.8 35.2 30.3 25.4 21.8
11 68.6 59.1 36.0 31.0 26.0 22.3
12 70.1 60.3 36.8 31.6 26.5 22.8
13 71.6 61.6 37.6 32.3 27.1 23.2
14 73.1 62.8 38.4 33.0 27.7 23.7
15 74.6 64.1 39.2 33.7 28.3 24.2
16 76.0 65.3 39.9 34.3 28.9 24.7
17 77.5 66.6 40.7 35.0 29.5 25.2
18 79.0 67.8 41.5 35.7 30.1 25.6
19 80.5 69.1 42.3 36.3 30.7 26.1
20 82.0 70.3 43.1 37.0 31.3 26.6
21 83.7 71.7 44.3 37.8 32.3 27.3
22 85.5 73.1 45.4 38.6 33.3 28.0
23 87.2 74.6 46.6 39.5 34.2 28.7
24 88.9 76.0 47.7 40.3 35.2 29.4
25 90.7 77.4 48.9 41.1 36.2 30.1
26 92.4 78.8 50.1 41.9 37.2 30.8
27 94.1 80.2 51.2 42.7 38.2 31.5
28 95.8 81.7 52.4 43.6 39.1 32.2
29 97.6 83.1 53.5 44.4 40.1 32.9
30 99.3 84.5 54.7 45.2 41.1 33.6
31 102.9 87.3 57.1 47.0 43.2 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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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10.9 93.3 63.7 51.5 49.2 38.9
36 113.1 94.8 65.5 52.7 50.8 39.9
37 115.6 96.3 67.3 53.9 52.5 40.9
38 118.2 97.8 69.2 55.1 54.2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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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65.4 126.1 105.5 76.7
56 167.7 127.7
57 170.1 129.3
58 172.5 130.9
59 174.9 132.5
60 177.3 134.1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台灣人壽不離不棄多重給付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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