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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鴻運萬能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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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鴻運萬能終身壽險(樣本)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祝壽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四 十一月十一日
管保二字第 0940208473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五 十二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23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96)南壽研字第 076 號函備查
第一條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一、本約所稱「基本保險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約保額,倘爾
後該保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基本保險額」。
二、本約所稱「保單價值」,係指依本約第九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之額。
三、本約所稱「總保險額」,係指「基本保險額」與「保單價值」之總和。
四、本約所稱「總保費」包括「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
五、本約所稱「基本保費」係指要保人依本約保險單所載之繳費別及繳費額,
向本公司繳交之保險費。倘爾後該「基本保費」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
保險單之額為「基本保費」。
、本約所稱「增額保費」,係指要保人以書面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後所繳交之額
外保費,惟要保人繳交該額外保費時,前有未依約定繳足之「基本保費」,該
繳交之額外保費應至少先抵足一期之「基本保費」,抵扣後餘額始得作為「增額
保費」。要保人每次繳交之「增額保費」,得低於繳費當時本公司所定「增額
保費」繳交額之下限。
七、本約所稱「基本保費費用」,係指本公司自所繳之「基本保費」扣除一定比
作為「基本保費費用」,計算方式詳如本約附表一。
八、本約所稱「增額保費費用」,係指本公司自所繳之「增額保費」扣除一定比
作為「增額保費費用」,計算方式詳如本約附表一。
九、本約所稱「保障費用」係指本公司於本約生效日及其後各「保單足月日」
自「保單價值」按月扣除之額。於生效日扣除之額係依據被保險人之性別、
「保險齡」、體況釐定之保險費乘以「基本保險額」而計得之額。其後
各「保單足月日」扣除之額,則以前述本約生效日所扣除之額為基準,加
計按「保單足月日」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齡」而調整之額為其扣除之總
額。
十、本約所稱「部分贖回費用」,係指要保人依本約第十條約定,部分贖回「保
單價值」所收取之費用,其額依本約附表一所示。
十一、本約所稱「保單足月日」,係指自本約生效日起,其後每月與本約生效
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十二、本約所稱「保單月份」,係指自本約生效日或其後各「保單足月日」起,
至下一「保單足月日」經過之期間。
十三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約生效日或其後各「保單足月日」
當月初宣告並用以計算本約第九條所訂之「保單價值」利率。該利率根據
本險可運用資之投資組合收,扣除相關費用,考市場利率所訂定,且
最低低於年利率百分之一五。
十四、本約所稱「第一年度特別加值利率」,係指本公司依本約第九條約定,於
約第一保單年度予以額外給付並計入「保單價值」利率。該利率根據本
險可運用資之投資組合收,扣除相關費用,考市場利率所訂定,且該
額外給付之利率最低得為負
十五、本約所稱「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經過
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計入。
、本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
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基本保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基本保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
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費」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總保費」;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
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可以彈性繳付,要保人交付「基
本保費」或「增額保費」時,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本公司將開發憑證。
當本約之「保單價值」足以支付每月依第二條第九項應付之「保障費用」時,本
公司仍按第二條第九項約定,依日扣除該月之「保障費用」至「保單價值」為
為止,本公司並按下方式辦
一、自約生效日起之第一保單年度內,要保人依本約保險單所載之繳費別及
繳費額按期繳交「基本保費」,且未曾依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部分贖回及
保險單借款者,本予停止效。而依日扣除該月之「保障費用」至
「保單價值」為後仍尚欠繳之「保障費用」,將自要保人繳交之續期「基本保
費」或「增額保費」中扣除。
二、除第一款情形外,本公司應催告要保人交付「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經催
告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基本保費」或「增額
保費」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繳交申請效日當期之「基本保費」或「增
額保費」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保單價值」重新計算。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
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本公司應於解除約後三十日內,退還解除通知發出日之「保單價值」予要保人。但
本公司解除約前本公司收到受人申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或殘廢保險
者,退還收齊第十四條或第十條申請文件當日之「保單價值」予要保人。如於解
除通知發出日或身故日或殘廢診斷確定日前,有尚未扣除之每月應付「保障費用」,
本公司得先扣除前述費用後再給付。
第八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本公司收到書面通知當日之「保單價值」給付解約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約,且以本公司收到被保險人書
面通知之日為約終止日,本公司改按收到被保險人書面通知當日之「保單價值」給
付解約適用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
本公司給付解約時,如於本公司收到書面通知當日前,有尚未扣除之每月應付「保
障費用」,本公司得先扣除前述費用後再給付。
第 九 條 保單價值的通知與計算
本公司應於本約生效後每以要保人選擇之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價值」。
前項「保單價值」係指依附表三所示公式以下方式計算所得之額:
一、前一日之「保單價值」。本約生效日前一日之「保單價值」為
加上當日本公司已收取之「總保費」扣除「基本保費費用」「增額保費費用」
後之額。
扣除當日要保人依第十條約定辦「保單價值」之部分贖回所減少之「保單價值」
四、扣除當日依第二條第九項約定該月應付之「保障費用」。
五、加上當日依前四款所計算之總額,按該「保單月份」首日當月之「宣告利率」,
以一三百十五天為計算基礎,按日以複計算所得之額。前四款總額為
負值時,則停止依本款方式計算當日「保單價值」之息。
要保人未曾依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部分贖回及保險單借款且本約於第一保
年度末仍有效者,本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於第一保單年度內,改按「宣告利率
加計「第一年度特別加值利率」方式計算之。
第 十 條 保單價值之部分贖回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隨時部分贖回「保單價值」,但每次贖回之得少
於新台幣壹萬元,且贖回後剩餘之「保單價值」亦得低於新台幣壹萬元。
前項之部分贖回於同一保單年度得免費申請四次,超過四次時,應按附表一支付「部
分贖回費用」,且本公司自贖回之「保單價值」中扣除前述之「部分贖回費用」。
本條要保人贖回之「保單價值」本公司應於接到第一項贖回通知後一個月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
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本約同時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
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
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日之「基本保險額」與本公
司收齊申請文件當日之「保單價值」之總和給付「身故保險」。本公司給付「身故
保險」時,如於身故日前有尚未扣除之每月應付「保障費用」,本公司得先扣除前
述費用後再給付。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基本保險額」部分(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
葬費用保險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額,包含「保單價值」部分。該「保單價值」部分,則返還予
要保人。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須
按比無息返還要保人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障費用」。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家公司投保個保險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額至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效
止。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基本保險額」與本公司收齊申請文件當日之「保單
價值」之總和給付「殘廢保險」。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時,如於殘廢診斷確
定日前有尚未扣除之每月應付「保障費用」,本公司得先扣除前述費用後再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
」。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十條 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其保險齡達一百歲之保單年度末日仍生存且本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
當時之「保單價值」給付「祝壽保險」,約亦同時終止。本公司給付「祝壽保
時,如於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歲之保單年度末日前有尚未扣除之每月應付
「保障費用」,本公司得先扣除前述費用後再給付。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的申
人申「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本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十五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本公司退還收齊第十四條或第十條申請文件
當日之「保單價值」予應得之人。如於身故日或殘廢診斷確定日前,有尚未扣除之每
月應付「保障費用」,本公司得先扣除前述費用後再給付。
第二十條 受
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時,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者,喪失
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人原約定部份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二十一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
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三條 保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二十四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障費用」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
障費用」,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障費用」,其
按本公司退還「保障費用」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障費用」與應繳「保
障費用」的比提高「基本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障費用」。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障費用」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障費用」與應繳
「保障費用」的比減少「基本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第二十五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
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
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身故受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二十七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條第七至八項、第二條第十項、第二
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第二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約收取之費用如下:
依基本保費之繳費別及繳交次,自所繳之基本保費扣除一定比作為基本保費
費用:
繳費別 彈性繳 季繳 月繳 收取比
第一次 第一次 第一、二次 第一至四次
第一至十二
超過基本
保費之百分
之八十五
- 第二次 第三、四次 第五至八次
第十三至二
十四次
超過基本
保費之百分
之五十
- 第三至 第五至十二次
第九至二十四
第二十五至
七十二次
超過基本
保費之百分
之十
- 第七次起 第十三次起 第二十五次起
第七十三次
基本保費
費用
前項所稱「基本保費之繳交次」,係以繳足一期基本保費為一次。選擇繳費別
為彈性繳者,本公司僅收取一次基本保費。
本公司保有於前開上限範圍內變動之權
增額保費
費用
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扣除超過增額保費之百分之十作為增額保費費用,惟本
公司保有於前開上限範圍內變動之權
保障費用
於本約生效日及其後各「保單足月日」,自「保單價值」按月扣除保障費用之
額。
部分贖回
費用
要保人依本約第十條約定,部分贖回保單價值所收取之費用。同一保單年度
免費申請部分贖回四次,超過四次時,每次收取超過新台幣五○○元之部分贖
回費用。前述之部分贖回費用自贖回之保單價值中扣除。
本公司保有於前開上限範圍內變動之權
保單終止
費用
要保人於申請終止約時,另收取任何費用。
附表二(全殘廢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害,終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
「保單價值」計算公式:
當日之「保單價值」
=【(前一日之「保單價值」)+(當日本公司已收取之「總保費」
-「基本保費費用」-「增額保費費用」)
-(當日要保人依第十條約定辦「保單價值」之部分贖回所減少之「保單價值」)
-(當日依第二條第九項約定該月應付之「保障費用」)】
×(1+該「保單月份」首日當月之「宣告利率」)
1/365
南山人壽鴻運萬能終身壽險
(每萬元基本保險額)
繳費期間:至保險100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71 058
1 71 46 290 1 58 46 229
2 72 47 303 2 60 47 237
3 74 48 314 3 61 48 247
4 77 49 327 4 62 49 256
5 78 50 341 5 65 50 268
6 81 51 356 6 66 51 278
7 83 52 371 7 68 52 289
8 86 53 388 8 70 53 302
9 88 54 406 9 72 54 315
10 90 55 424 10 73 55 328
11 93 56 444 11 76 56 343
12 95 57 465 12 78 57 358
13 99 58 488 13 81 58 375
14 102 59 511 14 82 59 393
15 104 60 537 15 84 60 412
16 108 61 565 16 87 61 431
17 110 62 594 17 89 62 453
18 114 63 626 18 92 63 475
19 118 64 659 19 95 64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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